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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芳菲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宇光工贸有限公司、李富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芳菲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宇光工贸有限公司,李富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302号原告:天津芳菲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拓展区正兴道8号。法定代表人:邢士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宇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新仓库1号门内。法定代表人:卢志国。被告:李富强,男,196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芳菲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宇光工贸有限公司、李富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李富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邢士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芳菲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加工费)578814.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PET片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物,但被告因资金紧张未向原告支付足额加工费。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加工款775443.69元;2014年5月14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778814.94元,因案外人天津市中环亚光电子有限公司同时欠付被告债务,《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欠付原告的部分加工款由该案外人代付,口头商定代付金额2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减除了该200000元,为578814.94元。另外,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和2015年12月份就涉案款项向法院起诉过被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天津市宇光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能够证实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账表及《协议书》均有被告公司盖章,能够证实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欠款金额的事实,送货单亦可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加工物的义务。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认为真实有效,对原告陈述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物,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同时被告亦通过签订《协议书》和《对账表》的形式向原告确认了欠付款金额,债务已届清偿期,被告应按照其确认的欠付金额向原告承担给付加工款的责任。原告主张金额少于《协议书》中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此为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的请求数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宇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芳菲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款57881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8元,由被告天津市宇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鹏代理审判员  简福新人民陪审员  张默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