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玉玲、杨新娥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玲,杨新娥,罗秀芝,陈传慧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玲,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娥,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秀芝,女,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睢县号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慧,女,199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睢县号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玲、杨新娥、罗秀芝(以下简称陈玉玲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传慧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2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玲、罗秀芝,上诉人杨新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被上诉人陈传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玲等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玉玲等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传慧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传慧起诉主张脑部受伤,睢县公安局鉴定文件没有显示其有脑震荡,其病历上显示的脑震荡不是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后形成,原审根据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文件确定陈传慧受伤部位,又根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陈传慧住院看病的医疗费,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2.原审认定陈玉玲等三人承担80%责任比例错误。陈传慧住院期间有不合理的检查和化验,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应减轻陈玉玲等三人的责任。4.陈传慧没有构成伤残,上诉人不应支付其营养费240元。陈传慧辩称,陈传慧在自己家翻晒玉米时,陈玉玲主动挑起事端,殴打陈传慧,经检验陈传慧头部、身上、面部、眼部多处受伤,检测CT等是医院例行检查,被上诉人物权决定检查项目,且所检查项目也是合理开支,陈传慧的病例均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记录、花费清单等,陈玉玲等三人一审时对医疗费提出了鉴定,后来又放弃鉴定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传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玉玲等三人赔偿陈传慧各项损失10000元;2.陈玉玲等三人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传慧与陈玉玲系堂兄妹关系,两家同村相邻,罗秀芝系陈玉玲的母亲,杨新娥系陈玉玲的弟媳。2016年9月10日下午4时许,陈传慧与陈玉玲因口角发生矛盾,进而引起两家人员厮打,厮打中陈玉玲、杨新娥、罗秀芝将陈传慧致伤。该纠纷经睢县公安局胡堂派出所调查处理,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睢公(胡)行罚决字(2016)0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玉玲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一般,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陈玉玲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10日向商丘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商公复决字(2016)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睢县公安局作出的睢公(胡)行罚决字(2016)0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玉玲不服该复议决定书,向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陈玉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豫1423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按照撤诉处理,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睢县公安局又于2017年3月16日分别作出睢公(胡)行罚决字(2017)0008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传慧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轻微,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睢公(胡)行罚决字(2017)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罗秀芝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一般,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睢公(胡)行罚决字(2017)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新娥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严重,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陈传慧受伤后,当天被送至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随诊时间为2周,陈传慧支出医疗费3358.30元。后陈传慧又于2016年9月27日到睢县周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日,支出医疗费1166.87元。经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传慧项部有5cm×0.3cm的皮下出血、左肩部有1cm×0.3cm的皮肤擦伤、左上臂上段有9cm×0.5cm的皮下出血、右小腿内侧有3.5cm×0.5cm的皮肤擦伤、左眼外眦及下睑有1.5cm×0.5cm的皮下出血,陈传慧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杨新娥又名杨萍、杨平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双方因口角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厮打中陈玉玲等三人将陈传慧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玉玲等三人与陈传慧系亲属关系,双方因家庭矛盾引发纠纷,而陈传慧在处理双方纠纷时,处事不够冷静,没有采用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陈玉玲等三人的赔偿责任,酌定陈传慧本人承担20%的责任。关于误工费,由于陈传慧对其有固定收入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结合本地收入水平,酌定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明显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陈传慧伤情较轻,其要求数额明显过高,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陈玉玲等三人辩称未殴打陈传慧、亦未将陈传慧致伤的观点,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玉玲等三人侵犯陈传慧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陈传慧在本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应减轻陈玉玲等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传慧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525.17元、误工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共计7885.17元。陈玉玲等三人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即6308.14元,剩余损失由陈传慧本人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陈玉玲等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赔偿陈传慧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6308.14元;二、驳回陈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陈传慧负担440元,陈玉玲等三人负担5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玉玲等三人是否应赔偿陈传慧的损失,如应赔偿,赔偿数额如何认定。陈玉玲等三人与陈传慧的纠纷,经睢县公安局分别对各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陈玉玲虽然对其处罚决定申请了复议并提出行政诉讼,但其复议申请被驳回,行政诉讼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处罚决定已生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陈玉玲等三人殴打陈传慧致伤的事实。陈传慧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均加盖有诊断单位印鉴,诊断资料显示其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颅CT结果未见明显异常,陈传慧入院病历主要针对的是其主诉伤情,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是对陈传慧人身损害程度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对伤情的描述侧重于与鉴定意见相关的损伤,不应因诊断证明与鉴定意见二者的侧重点不同而否定陈传慧的伤情,陈传慧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足以确定陈传慧的伤情及相关医疗费支出,原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陈玉玲等三人称陈传慧伤情不明、医疗费计算错误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陈玉玲等三人共同殴打陈传慧致伤,存在过错,原审结合陈传慧本人亦存在过错等因素,认定陈玉玲等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玉玲等三人称原审划分责任比例错误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陈玉玲等三人称陈传慧有扩大自身损失的行为,因相关检查化验系其入院后由医院安排进行,并无证据证明陈传慧有意扩大损失,故陈玉玲等三人的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营养费的支付根据当事人伤残情况,并非以构成一定伤残等级为条件,陈传慧受伤后住院,医院处理过程中亦需要采取营养脑细胞药物的应用,故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判令陈玉玲等三人应支付陈传慧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无不妥,陈玉玲等三人称因陈传慧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付营养费的上诉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玉玲等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玉玲、杨新娥、罗秀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