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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卫宁与萧家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宁,萧家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986号原告:王卫宁,男,195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萧家正,男,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王卫宁与被告萧家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家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宁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同学,之前被告也曾向其借款。2014年底,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4.5万元,其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2015年1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现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萧家正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萧家正今借王卫宁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利率按8%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现借期已经届满,被告理应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此举视作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经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应按约定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利息的利率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萧家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卫宁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萧家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靖宇审 判 员  朱子银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