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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乔新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新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新涛,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陕西省彬县,暂住地杭州市滨江区。2017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萧山区看守所。经本院通知杭州市滨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红某,浙江侠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新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新涛及其辩护人王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乔新涛至本区浦沿街道滨文路物美超市停车场内,以推车盗车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豪野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2、2017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乔新涛至本区长河路351号拓森科技园停车棚,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栾某停放在该处的魅影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3、2017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乔新涛至本区拓森科技园停车棚,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宇能牌电瓶车1辆(车辆座垫下有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1700元等物)。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90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乔新涛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乔新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栾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柳某,4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新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乔新涛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刘某电瓶车座垫下皮夹内只有800元钱,公安机关扣押时发现1700元钱,其中900元是自己放进去的。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乔新涛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乔新涛至本区浦沿街道滨文路物美超市停车场内,以推车盗车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豪野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2、2017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乔新涛至本区长河路351号拓森科技园停车棚,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栾某停放在该处的魅影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3、2017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乔新涛至本区拓森科技园停车棚,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宇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辆座垫下有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1700元等物)。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90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乔新涛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乔新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盗窃指控的三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但辩称被害人刘某电瓶车座垫下皮夹内只有800元钱,其余系其放进去的。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3、被害人栾某的陈述,证明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于2017年4月10日12时2分至44分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被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车坐垫下面有一钱包,钱包内有17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若干。5、证人柳某,4的证言,证明其妻子栾某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6、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栾某购买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情况。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明2017年4月10日19时30分至40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乔新涛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发现涉案黑色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700元及银行卡等物。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乔新涛的电动自行车、黑色皮夹等物进行扣押,部分发还被害人。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9、监控录像视频,证明被告人乔新涛盗取被害人栾某、刘某的情况。10、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10日14时29分,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乔新涛抓获归案。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害人刘某中午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了被盗物品的情况,该陈述与当天晚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乔新涛处扣押的物品基本符合,包括钱包内的现金数额及银行卡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乔新涛辩解称黑色皮夹是准备自用而放入900元现金,但被告人乔新涛下午在街上被抓获时并未携带该黑色皮夹,其当庭陈述皮夹准备自用已经将其中的卡都丢掉与在案证据不符,故认定被害人刘某被盗车辆座垫下皮夹内人民币数额为1700元,对于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新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新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新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文涛。三、责令被告人乔新涛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栾阿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诗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