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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刘四娃与张翠萍、丁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娃,张翠萍,丁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619号原告:刘四娃,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东范庄村农民,现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张翠萍,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孟封镇小武村农民,现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丁永生,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孟封镇小武村农民,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原告刘四娃诉被告张翠萍、丁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娃、被告张翠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丁永生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本院派员赴该所就本案相关情况向其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95000元(2015.3-2017.5,共26个月,即30万×26月×2.5%);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用期3个月,若到期未付,愿将位于盛地小区3号楼9层A户西号的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二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守诚信,不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几经索要,二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希判如所请。被告张翠萍辩称,我与被告丁永生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6年6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起诉的借款经过是事实。我离婚时什么财产也没拿,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围绕其主张及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翠萍、丁永生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翠萍、丁永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2015年2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四娃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期3个月,到期未付,本人愿将张翠萍名下的房,盛地小区3号楼9层A户西号归刘四娃所有。另银行所欠款与刘四娃无关,由丁永生付清。以上借款利息每月壹万捌仟元整,在每的提前一月付清”,该借条由二被告分别签名、捺印确认,借款时被告丁永生将买受人为被告张翠萍,所买房屋为清徐县盛地小区3号楼9层A户西号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交付原告。后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再查明,被告丁永生因涉嫌提供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借款,现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晋0121民初619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所有的(买受人为被告张翠萍)位于清徐县盛地小区3号楼9层A户西号的楼房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翠萍、丁永生向原告刘四娃借款,有被告张翠萍、丁永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丁永生虽因涉嫌用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做抵押,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借款而被批准逮捕,但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无效,现双方约定的3个月的借款期已届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翠萍、丁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四娃借款30万元及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的借款利息156000元(30万元×2%/月×26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刘四娃负担510元,被告张翠萍、丁永生负担5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经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宁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