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革萍与钟建生、温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革萍,钟建生,温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695号原告黄革萍,女。委托代理人刘晋,系原告黄革萍丈夫。被告钟建生,男。被告温金兰,女。原告黄革萍诉被告钟建生、温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革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生、温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革萍诉称:2011年11月27日至2014年6月19日间,被告钟建生、温金兰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45万元、90万元、50万元的借条共三张,三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因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亦是向他人筹措,无奈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钟建生、温金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其中14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9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钟建生、温金兰承担。原告黄革萍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黄革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钟建生、温金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钟建生、温金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钟建生、温金兰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六张、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交易流水五张,证明被告钟建生自2011年起至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钟建生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45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钟建生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4、《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及针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公证书原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及针对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黄革萍与被告钟建生、温金兰在公证员的公证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两被告认可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被告钟建生、温金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钟建生、温金兰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黄革萍与被告钟建生系表姐弟关系。被告钟建生、温金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钟建生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借款,经原告黄革萍与被告钟建生结算,被告钟建生认可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并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45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借款,经原告黄革萍与被告钟建生结算,被告钟建生认可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被告钟建生分两次向原告黄革萍借款共计5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三张借条出具后,被告钟建生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3月15日,原告黄革萍与被告钟建生、温金兰在江西省××赣南公证处公证员陈某的公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再次明确被告钟建生、温金兰结欠原告黄革萍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并约定被告钟建生、温金兰同意将其与案外人合作承包的赣州市开发区H-10-3地块廉租房四标段施工项目投资金额900万元项下13%的投资股份和投资利润尚未结清的部分由原告黄革萍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建生、温金兰继续清偿,但原告黄革萍的债权至今未依据《协议书》得到清偿,被告亦未以其他资产清偿债务,遂引发本案纠纷。2017年5月26日,根据原告黄革萍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钟建生投资的赣州开发区H-10-3地块廉租房工程四标段施工项目股权份额及到期应得收益金额150万元。2017年6月8日,根据原告黄革萍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钟建生投资承包的赣州市中心城区老城区“阳光·龙都嘉苑”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二标段施工项目尚未结清的工程款39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跨度大、借款次数多、借款金额大,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还原每一笔借款的经过,但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原件、相应的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原、被告在公证员公证下签订的《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黄革萍与被告钟建生、温金兰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明确的,截止双方签订公证协议时(2017年3月15日),被告钟建生、温金兰认可结欠原告黄革萍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虽然三张借条均只有被告钟建生的签字,但被告温金兰与被告钟建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温金兰、钟建生共同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亦可表明被告温金兰认可本案285万元借款及利息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三张借条均明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钟建生、温金兰取得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钟建生、温金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自借条出具时间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建生、温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生、温金兰应当归还原告黄革萍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其中14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9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上述应付款限被告钟建生、温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600元,由被告钟建生、温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960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珊审 判 员 胡九平人民陪审员 杨建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