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何显伟、袁美琴等与何帅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显伟,袁美琴,何帅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1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467号原告:何显伟,男,199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原告:袁美琴,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孝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龙江,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帅当,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盘县)糯迤安村一组,现在贵州省六盘水监狱服刑,原告何显伟、袁美琴与被告何帅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显伟及原告何显伟、袁美琴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孝益、被告何帅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显伟、袁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何显伟医药费112529.68元、误工费36617元、护理费36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医药费6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260248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袁美琴医药费13693.87元、误工费1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必要的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27304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何显伟、袁美琴共同产生的医疗费3500元、食宿费7090元、交通费2200元、合计127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在其家中用杀猪刀将原告何显伟砍伤,随后又将进入家中的原告袁美琴砍伤。原告何显伟受伤后被送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被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袁美琴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何显伟、袁美琴遵医嘱休息,待伤势稳定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显伟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袁美琴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何显伟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如下损失:医药费112529.68元、误工费36617元、护理费36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医药费6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260248元。原告袁美琴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如下损失:医药费13693.87元、误工费1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必要的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27304元。原告何显伟、袁美琴因被告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00元、食宿费7090元、交通费2200元、合计127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何帅当辩称,2016年农历正月三十,原告家打堡坎侵占了我家的地基,原告因此与我妻子发生口角。同年5月19日,原告何显伟父亲将我家所修建的路挖断。并说要将我的妻儿挖了埋在里面,原告家因此与我妻子再次发生争吵,并殴打我妻子。同年5月28日,我舅子听说我妻子被原告家打,我妻子及舅子就一起到盘县××街上打了原告何显伟父亲,以给何显伟父亲一个教训,后何显伟到我家询问说谁先殴打他父亲,我妻子就说是其先动手,原告何显伟就用刀杀我妻子,后来我就用刀将何显伟杀伤,袁美琴接着就用板凳来打我,因我当时用的是杀猪刀,后面有刀柄,比较长,袁美琴在打我时碰着我的杀猪刀而被伤着,我并非故意伤害袁美琴,上述打架的起因由原告方挑起,双方都有过错,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愿意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但我在监狱服刑,无赔偿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侵害两原告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伤着两原告是事实,但事出有因,两原告有过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盘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事实。3、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101、6103号鉴定意见书及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580、5582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两原告因遭被告侵害导致所受伤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看不懂鉴定内容,鉴定不合理,不予认定。证据符合“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两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所需后续医疗费及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情况。4、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输血收费表,拟证明原告何显伟遭被告伤害因抢救输血花去输血费6773.63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何显伟在该院治疗时间比较短,输血费过高。证据符合“三性”规定,本院采信作为认定原告何显伟因受伤花去输血费6773.63元的事实。5、两原告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两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作为认定原告何显伟、袁美琴因本次受伤分别花去医疗费114339.16元、12453.45元的事实。6、食宿和餐饮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因本次受伤所花食宿费(含两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的食宿费)763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两原告因受伤支出交通费22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系两原告实际产生。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2017)黔022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本起案件中无过错,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率,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发生打架的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美琴是原告何显伟母亲,被告与原告家因房屋堡坎问题多次发生纠纷,被告之妻李大双与其弟李显挡于2016年5月28日在盘县××街上对原告何显伟父亲何瑞进实施殴打后离开,何显伟得知其父被打,便对其母说要到被告家问过清楚,当日13时许,何显伟到被告家问是谁打伤其父亲,双方因此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用杀猪刀将何显伟砍伤,并将随后拎着板凳进入被告家中的袁美琴砍伤,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两原告于当日被转院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何显伟、袁美琴分别住院27天、10天后出院,原告何显伟因住院花去医疗费121112.79元、原告袁美琴因住院花去医疗费12453.45元。原告何显伟所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颈4、5椎体平面脊髓挫伤;2、第4、5颈椎椎板棘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积气;3、右侧臀丛神经部分损伤可能;4、枕骨开放性骨折;5、头皮撕脱伤;6、右侧耳廊裂伤;7、创伤性湿肺;8、头皮、颈部、耳廊刀伤;9、失血性贫血。原告袁美琴所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食指离断伤;2、右下颌刀伤;3、左手刀伤。2016年11月14日,原告袁美琴所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美琴左食指离断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016年12月29日,原告何显伟所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显伟第4、5颈椎椎板棘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颈椎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11000-12000元,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另查明,被告对两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对被告作出(2017)黔022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两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判决:被告人何帅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刑事判决已于2017年5月5日生效,两原告在刑事审理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两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39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进行计算及应如何进行赔偿。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对其作出(2017)黔022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现该刑事判决已生效,两原告在刑事审理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规定,故两原告因受被告侵害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过错侵害两原告人身,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处事不冷静,因房屋堡坎纠纷引发矛盾并抓打,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由两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对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侵权人,应由被告按过错承担。对原告何显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原告袁美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对两原告主张的共同产生的食宿费7090元和原告何显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元、营养费6300元及原告袁美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规定,两原告有关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问题。1、原告何显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2529.6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但何显伟提交的医疗发票所证实的费用为121112.79元,其请求未超过实际金额,故医疗费应为112529.68元。(2)误工费为36617元,何显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39元/年计算,何显伟经鉴定的误工费为120-180日,因被告同意对原告何显伟的误工期按150日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为15345元(37339÷365×150=15345),其请求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36617元,何显伟庭审中陈述住院期间系其亲属照顾,且其亲属无固定职业,何显伟经鉴定所需护理期为60-90日,根据其受伤的情况,其护理期天数以75日计算较为公平,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3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7672.40元(37339÷365×75=7672.40),其请求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后续医疗费120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但何显伟经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12000元,因该费用还未实际产生,故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袁美琴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693.87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但何显伟提交的医疗发票所证实的费用为12453.45元,故医疗费应为12453.45元,其请求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为18308元,袁美琴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39元/年计算,袁美琴经鉴定的误工费为90日,误工费应为9206.88元(37339÷365×90=9206.88),其请求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两原告共同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500元,两原告庭审中陈述系其受伤被送去医院救治所产生的救护费,但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所产生的费用为1500元,另外2000元,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李章信出具的便条一份,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两原告共同产生的医疗费应为1500元。(2)交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两原告住院及鉴定误工、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将两原告共同所产生的费用统一赔付给原告何显伟,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上述应支持原告何显伟的损失为120197.66元[(112529.68+15345+7672.40+11000+1500+2200)×80%=120197.66]、应支持原告袁美琴的损失为17328.26元[(12453.45+9206.88)×80%=17328.2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帅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显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20197.66元;二、被告何帅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美琴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7328.26元;三、驳回原告何显伟、袁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原告何显伟负担1250元、原告袁美琴的负担878元,由被告何帅当负担15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何显伟、袁美琴已预交,被告何帅当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叶乙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