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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湘、卜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湘,卜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湘,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建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治合,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湘因与被上诉人卜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湘、被上诉人卜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治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湘上诉请求: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91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中,对刘湘要求卜建军偿还4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二、判令卜建军支付所欠刘湘7000**元的利息(注:利息从2014年1月起计算);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卜建军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录音及录音资料等证据没有审查核实,而是以卜建军对录音证据予以否认所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2、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签名的借条是700000元整,其中300000元转入被上诉人妻子的账户;另外400000元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账号转给文永刚,上诉人及上诉人前夫并不认识文永刚,而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非常清楚地认可这400000元的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提供了真实的、全面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录音资料不真实性。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录音资料的真实情况下作出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4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不合法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明确。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是错误的。有损于法律的尊严。3、判决书中存在多处错误。上诉人性别错误,法律条款应用错误。卜建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刘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卜建军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卜建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卜建军向刘湘前夫杨德东借款。杨德东在与刘湘离婚后将对卜建军的债权转给刘湘,卜建军于2012年12月12日向刘湘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刘湘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现刘湘以卜建军向其借款700000元未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卜建军偿还借款,因此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湘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2年5月10日、5月18日,杨德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295000元和5000元转入卜建军妻子李燕账户中;2012年9月7日,杨德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0元转入文永刚账户中。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查,应确认两方面的基本事实: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卜建军与杨德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后杨德东将该债权转让给刘湘,卜建军又向刘湘出具借条,杨德东与刘湘之间针对卜建军的债权转让成立并有效,对此卜建军无异议。关于杨德东与卜建军之间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问题,刘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仅显示卜建军收到的款项为300000元,卜建军对这300000元的借款金额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刘湘提供的借条反映的另外四十万元并无银行凭证或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向卜建军进行了实际交付。刘湘虽提交了录音资料用于证实卜建军对400000元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然而卜建军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明确不予认可400000元的借款事实,刘湘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录音资料的录音当事人即为卜建军,故该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刘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400000元存在受卜建军指示交付给第三人的事实情形。因此,针对刘湘主张的400000元较大金额的出借款项因刘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卜建军偿还4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湘要求卜建军偿还300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卜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湘借款300000元;驳回刘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刘湘负担5800元,卜建军负担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据以证明:卜建军向刘湘支付了700000元借款利息。卜建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400000元利息是其代文永刚支付。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截止2014年1月13日,卜建军已按月利率1.5%(每月10500元)向刘湘支付了700000元借款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湘持卜建军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及卜建军支付700000元借款利息相关证据,虽然卜建军辩称该700000元借款中有400000元系文永刚借款,其代文永刚支付了借款利息,其不应对该4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卜建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的400000元借款系刘湘出借给文永刚,而刘湘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卜建军向刘湘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故刘湘请求卜建军归还700000元借款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湘上诉请求卜建军支付700000元利息的主张,由于刘湘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其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要求卜建军支付利息的请求属增加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刘湘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刘湘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二、卜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湘借款700000元;三、驳回刘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8100元,由被上诉人卜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何绍建审判员  赵 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