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双文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与刘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双文化工油漆有限公司,刘世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209号原告:宁波市江北双文化工油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62095897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通惠路56号。法定代表人:奚文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旻,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华,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地区大方县。原告宁波市江北双文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江北双文化工油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奚文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江北双文化工油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46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近年来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油漆。2015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53952元,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油漆共计货款61771元。经原被告核对,截止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货款78955元,退货299元,尚欠原告货款36469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购买化工油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亦未支付。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469元,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2.送货单十一份,拟证明2016年原告供应化工油漆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刘世华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刘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有相应的送货单和记账单印证,且被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可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该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对所欠货款久拖未付,实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6469元,并支付以364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刘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亚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慧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