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海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41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刚,男,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捕前住淮南市田家庵区。1995年6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7年6月13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人王海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害人徐某与被告人王海刚家人自行达成协议,徐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害人徐某驾驶汽车在本区“淮河新城”四期北门路边与王某驾驶的汽车发生刮擦,二人发生争执后互相撕扯,王某在撕扯过程中受伤,王某打电话将被打的事情告诉她哥哥被告人王海刚。被告人王海刚到现场后对徐某的面部打了两拳,致使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海刚于2017年2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海刚对其持拳将被害人徐某打伤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害人徐某驾驶汽车在本区“淮河新城”四期北门路边与王某驾驶的汽车发生刮擦,二人发生争执后互相撕扯。王某在撕扯过程中受伤,王某的女儿打电话将被打的事情告诉王某的哥哥被告人王海刚。被告人王海刚和其妻子刘某1、母亲顾某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海刚到现场后对徐某的面部打了两拳,致使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海刚于2017年2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海刚与被害人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王海刚的家人赔偿了徐某的经济损失,徐某对王海刚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顾某、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海刚的供述及辩解、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58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意见书、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淮劳教字第8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刚不能理性处理其家人与他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海刚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霞代理审判员 李路路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