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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田志刚、闫玲与郭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刚,闫玲,郭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729号原告:田志刚,男,193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住濉溪县。原告:闫玲,女,194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住濉溪县。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传敏(又名郭敏),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田志刚、闫玲与被告郭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刚、闫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志刚、闫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利息190550元(按照月息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月息3%计算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5800元,此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合计31655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传敏(曾用名郭敏)以承包鱼塘、开办养殖场、成立公司、申办贷款等为由,自2003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2日,先后分九次向田志刚、闫玲借款共计126000元,均有郭传敏签字的借条,借条约定月息3%—5%,也有的更高。十多年来,田志刚、闫玲数十次向郭传敏催要,郭传敏均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推脱,期间仅支付利息25800元。2017年5月28日,郭传敏给田志刚、闫玲书写了以往借款的总欠条,写明总借款126000元本金,每笔借款时间、金额,利息按照以往所打借条(复印件)进行计算。到目前为止,郭传敏共欠田志刚、闫玲本金126000元。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2日,郭传敏以承包鱼塘、开办养殖场、成立公司、申办贷款等为由多次向田志刚、闫玲借款。2017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郭传敏出具了借款总欠条,约定借款126000元。每笔借款时间、金额、利息分别如下:1.2003年3月7日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3%;2.2007年9月24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3.2008年3月16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5%;4.2008年5月24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5.2010年7月27日借款6000元;6.2012年6月26日借款10000元;7.2014年11月15日借款5000元;8.2015年4月23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7.5%;9.2015年5月2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在此期间,郭传敏偿还利息25800元,本金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田志刚、闫玲提供的总欠条两页、十张借条复印件以及田志刚、闫玲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田志刚、闫玲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其与郭传敏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郭传敏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但2010年7月27日借款6000元、2012年6月26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2017年6月12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田志刚、闫玲要求郭传敏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传敏未答辩、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田志刚、闫玲借款1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3月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4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16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24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800元)。驳回原告田志刚、闫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2元,减半收取3006元,由被告郭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