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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杰与文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文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798号原告:吴杰,男,汉族,1969年3月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伟,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会凌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石宇,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辉,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生,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杰与被告文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李娟,被告文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文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各项损失117057.1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文伟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赔偿金额调整为122153.8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吴杰驾驶川L12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胜大道由中山路口方向往致远路方向行驶。14时33分许,车行驶至事故路口与沿省道305线由中保方向往修文路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文伟驾驶的川A20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2日回家疗养,但由于病情反复,于2017年1月12日前往洪雅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2017年2月22日原告出院回家疗养。2016年11月28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文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吴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3月14日经原告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吴杰之伤属2个十级伤残。被告肇事车辆川A202**号小轿车驾驶员及车主文伟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中原告吴杰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用及再医费用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由原告吴杰及被告文伟按照责任划分负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误工费应当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只认可200元;营养费只认可1000元;精神损失费只认可30%的金额。3.原告吴杰的总损失应当先按照参与度96%计算后,再由被告按照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赔付。4.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文伟辩称:1.被告文伟垫付了9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吴杰驾驶川L12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雅县城九胜大道由中山路口方向往致远路方向行驶。14时33分许,车行驶至事故路口与沿省道305线由中保方向往修文路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文伟驾驶的川A20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2日出院回家疗养,但由于病情反复于2017年1月12日前往洪雅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2017年2月22日出院回家疗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722.81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建议休息3月。3.避免受凉,半月复查胸腔彩超。4.出院后1、3、6、12月复查胸片。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器,二次手术费用约柒仟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766.56元,原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09.85元,合计花去医疗费55399.22元。原告为修复川L12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300元。2016年11月28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文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吴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3月14日经原告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吴杰之伤属2个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申请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吴杰第二次住院与2016年11月18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为96%-100%。被告肇事车辆川A202**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吴杰与其妻子杨玉琴于2010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吴艳秋;原告吴杰与其妻子杨玉琴长期在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中兴镇场镇以“夹江县杨玉琴副食经营部”名义经营副食,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绝大部分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原告母亲陈玉珍(1940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511127194002222729)与父亲(已过世)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吴强、原告吴杰、吴永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55399.22元,其中被告文伟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均同意医疗费用按15%扣除自费药。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洪雅县石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夹江县中兴镇大路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夹江县中兴镇中兴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照片5张、夹江县公安局中心镇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被告文伟提交的证据(保单、预缴医疗费票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妻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经营副食,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吴杰第二次住院与2016年11月18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为96%-100%,本院对吴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参与度按照100%计算。对被告主张的按照96%计算参与度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吴杰为确认其损失程度而支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必要的费用,诉讼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因此该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计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吴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吴杰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0.12=68004元。2.被扶养人吴艳秋生活费:20660元/年×12年÷2×0.12=14875.2元。3.被扶养人陈玉珍生活费:20660元/年×5年÷3×0.12=4132元。4.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为3600元。5.护理费:(24天+41天)×100元/天=6500元。6.误工费:118天×100元/天=118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8.车辆损失费:1300元。9.医疗费:55399.22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11.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12.住院伙食补助费:(24+41)×30元/天=1950元。13.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77060.42元。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及实际赔付金额问题。因原告吴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原告吴杰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文伟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文伟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品迭被告垫付的费用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吴杰赔付的金额为:【总损失金额177060.42元-交强险赔付金额121300元】×0.3+121300元-19000元=119028.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文伟支付的金额为:被告文伟垫付的金额9000元-【自费药应承担部分(医疗费55399.2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0.15】×0.3=6192.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杰119028.13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文伟619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文伟负担,因该款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杰,该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文伟的6192.04元中相应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明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雨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