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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佟志成与遵化市建明建民混料加工厂、管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志成,遵化市建明建民混料加工厂,管志军,付长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3655号原告:佟志成,男,1964年3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遵化市建明建民混料加工厂。地址:遵化市。负责人:吴建民。被告:管志军,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付长泉,男,1974年9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佟志成与被告遵化市建明建民混料加工厂、管志军、付长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佟志成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44840元;2、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到被告的混料加工厂上班,当时被告承诺工资一个月发一次,每月工资2400元,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被告方在2013年拖欠工资19200元、2014年拖欠工资16900元、2015年拖欠工资8840元,总计44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后由混料加工厂会计付长泉为原告出具拖欠工资44840元的欠条一张。综上所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佟志成起诉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管志军、付长泉以及遵化市建明建民混料加工厂经营业主吴建民的具体住址及下落,本院无法向上述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佟志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1元,退回原告佟志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胜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