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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绵阳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绵阳市涪城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绵阳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小区。负责人:陈先义,该业委会主任。上诉人绵阳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因诉绵阳涪城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履行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行初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绵阳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事实及理由是:《四川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和其它法律均规定街道办事处依法负有行政监督指导的行政职责,上诉人诉讼目的是要求行政机关纠正金菊街居委会用自定的《选举办法》选举业主代表不合法的行为。花园小区已有业主代表,用未按程序通过的金菊街社区居委会制定的《选举办法》,强推选举业主代表侵害了其他业主代表的权益,对花园小区已有的业主代表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本院认为,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的规定,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仅具备指导、监督的职责,且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属过程行为,并不能代替全体业主作出决定,会议讨论事项的决定权仍属于全体业主,所以其指导监督的行为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绵阳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绵阳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严皓月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