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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陆小新与南通卓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卓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陆小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卓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法定代表人:顾永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小新,男,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樑,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卓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小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或者南通速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维公司)洽谈过工程项目,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收取过保证金;2016年1月18日汇入上诉人账户的13万元,系被上诉人代王永进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用于王永进支付发包方保证金。陆小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小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卓强公司立即返还陆小新不当得利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卓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小新系速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速维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设备安装、调试、维修;房屋建筑工程、防腐保温工程、装饰装潢工程、化工设备管道安装工程施工等。卓强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服务。2016年1月18日,速维公司为承接卓强公司的项目,通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陆小新)的账户向卓强公司汇入130000元。后速维公司未能承接到卓强公司的项目。本案审理过程中,速维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鉴于该13万元是由陆小新个人银行卡汇出,因此向南通卓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主张返还13万元的权利由陆小新个人行使,本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速维公司为承接卓强公司项目,提供130000元作为与卓强公司签订合同的保证金,该130000元应为速维公司的缔约保证金。现卓强公司未与速维公司签订合同,卓强公司仍然占用该笔130000元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卓强公司理应返还。速维公司认可该130000元由陆小新个人主张返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卓强公司应向陆小新返还130000元。卓强公司未作答辩,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卓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陆小新13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卓强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的13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从目前证据而言,陆小新在汇款时单据并没有明确该款系代王永进支付保证金。卓强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亦没有让汇款人陆小新明确该款系何种性质的汇款。而且,根据上诉人的陈述,2016年1月5日,上诉人已经收到王永进3万元保证金。此时,上诉人还要求支付全额13万元的保证金,但其又只向案外人转付了10万元,此后又通过退款的方式退还王永进3万元,这一系列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二审中,上诉人并不能明确王永进的具体联系方式,亦没有向法庭申请王永进到庭作证。上诉人还陈述,其在一审过程中联系过王永进,但王永进未能到庭作证。而且,即使王永进向法庭作了有利于卓强公司的陈述,亦不能完全排除陆小新方陈述的真实性。当然,本院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对于案涉的13万元保证金陈述的真实性并不能完全可以否定,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在上诉人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形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退一步而言,如案涉的13万元确系代王永进支付的保证金,卓强公司完全可以向王永进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卓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盛审判员 罗 勇审判员 季建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