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邹育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育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育平,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居民,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天水市武山县。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育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邹育平醉酒后驾驶甘****28号小型轿车沿太白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银座路段时,被榆中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邹育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6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育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邹玉斌、郑家干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邹育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育平无视行车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育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育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邹育平处以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育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善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