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雍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746号原告雍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雍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生育一女孩梁非白。由于被告封建思想严重怨其生了女孩,对其和孩子十分不满,被告心胸狭窄常因家务琐事与其发生纠纷,对其辱骂殴打。1994年5月因其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回娘室居住两个月后由亲属劝说回家。1995年4月,被告再次寻衅滋事对其殴打,后经家人相劝被告认错后双方和好。因被告不思悔改,1996年7月被告又故伎重演对其殴打,致使其卧床十余天。1996年7月,其出于无奈外出打工至今。1999年其曾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对其威胁而撤回起诉。此后双方毫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结婚时间和婚生女出生时间属实,其他内容均不属实;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和睦相处,虽生活中出现了一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离家出走,是以进城为由而无故消失的,1999年原告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来双方说合后,原告自愿撤诉,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10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1990年9月生育一女孩梁非白(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相处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1995年7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199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2016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6)陕0723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21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并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认可1995年7月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陈述在2013年5月其对老房进行翻建期间,共欠刘苗、刘小羊、简红斌、刘世民共计18万元债务,要求原告与其共同偿还,原告称对该18万元债务并不知情,应属其个人债务。经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在调解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10万元,并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有婚内出轨行为,但原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称并不是其本人的微信号。另查,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云阳村二组三间两层半土木结构大房、五间小房,婚后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本院(1999)洋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洋县纸坊街道办事处王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一女,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的期间缺乏信任,常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处理不妥,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不能正确对待和化解,在夫妻感情出现僵持后未进行有效沟通交流,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准予撤诉和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进而导致原告对判决不准离婚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后又发回本院重审,且双方至今现已分居生活二十余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共同偿还婚后共同债务18万元,但该18万元共同债务产生时原告并未在家,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就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实是否属实,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付其10万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并未实名认证,与其证明目的无法产生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雍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云阳村二组三间两层半土木结构大房、五间小房,原告雍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梁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婧人民陪审员 马娟丽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金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