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华芳就大连四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王燕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四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王燕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26号案外人:宋华芳,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牛继峰,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四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夏婷。被执行人:王燕丽,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本院在执行大连四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王燕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华芳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华芳称:案外人与翟春涛、王燕丽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以67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管城回族区X(房产证号:XX**)的房屋。协议第七条约定,房屋解押后20个工作日内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合同双方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3)郑黄证民字第18045号公证书。合同签署后,案外人共向翟春涛支付了57万元房款,翟春涛、王燕丽随后将该房屋交付于案外人。自2013年10月11日签署合同至今,翟春涛、王燕丽一直未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案外人曾多次同翟春涛、王燕丽进行协调沟通,但均无果。2014年11月28日,因翟春涛本人涉及其他财产纠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21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该房屋。案外人于2016年10月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使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此案,同日作出判决:1、确认宋华芳与翟春涛、王燕丽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翟春涛、王燕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宋华芳支付违约金134000元。综上,案外人认为:在法院查封该房产之前,案外人已与翟春涛、王燕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了给付房屋买卖价款的义务,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经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案外人与翟春涛、王燕丽于签订的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请求:依法撤销(2014)金执字第21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房产的查封,并确认宋华芳本人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本院审查中,案外人宋华芳向本院提交(2013)郑黄证民字第18045号公证书及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016)豫0104民初67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10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2013年10月10日翟春涛收据一份(金额:354800元),2013年10月15日房屋交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宋华芳与翟春涛、王燕丽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实际支付了房屋买卖价款且已实际入住。本院查明,原告大连四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春香、韩冰、王燕丽、夏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燕丽支付原告大连四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欠款271204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大连四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后原告大连四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6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大连四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该1626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3年1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金执字第2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王燕丽名下银行存款307152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将被执行人王燕丽和翟春涛所有的在翟春涛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房屋予以查封;三、责令被执行人王燕丽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查封财产。2014年12月5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2014)金执字第21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翟春涛名下职工路15号房屋,查封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2016年11月29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4)金执字第214-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王燕丽和翟春涛所有的翟春涛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房屋予以续封,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另查明,案外人宋华芳与翟春涛、王燕丽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房款为67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经公证后案外人宋华芳先行支付57万元首付款,2013年10月11日双方就该房屋买卖协议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2013年10月10日,案外人宋华芳向翟春涛转款35.48万元,同日,翟春涛向其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在民事执行中,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应当是人民法院甄别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基本依据。本案中,法院查封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房屋登记在翟春涛名下,系翟春涛与王燕丽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案外人宋华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未按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支付购房款,其转账给翟春涛的35.48万元系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之前,虽然后有翟春涛收据确认,但无法确认案外人宋华芳支付购房款的真实性。即使案外人宋华芳确已向翟春涛支付购房款,但截止到目前全部购房款尚未缴清。虽然案外人宋华芳向本院提交(2016)豫0104民初67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翟春涛、王燕丽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了购房款,但该判决书系在本院查封之后作出,依法不能对抗本院强制执行行为。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对于案外人宋华芳是否拥有上述职工路X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案外人宋华芳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华芳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