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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小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明,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新疆巴里坤县,现住哈密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13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军,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明及其辩护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吴小明驾驶×××号银色捷达车行驶至哈密市八一路苏商饭店路口,与被害人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遇,吴小明下车后和哈某、刘某因车辆出入问题发生口角,吴小明从自己驾驶的×××号银色捷达车后备箱拿出一个十字套筒扳手,用扳手朝哈某的左侧头部打了一下,致使哈某受伤倒地,后又朝刘某的腿部打了一扳手,之后吴小明开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哈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哈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小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小明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十字套筒扳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群审 判 员  谢小军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熙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