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方崇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崇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700号公诉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崇光,男,1985年8月7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立威,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未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崇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方崇光与被害人刘某在本区大石街渔民新村酒店二楼出品部工作期间,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方崇光在豆腐档拿起菜刀,将被害人脸部、背部砍伤,后被告人方崇光逃离现场。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方崇光在广西宁明县公安局那堪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崇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崇光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崇光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方崇光与被害人刘某在本区大石街渔民新村酒店二楼出品部工作期间,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方崇光在豆腐档拿起菜刀,将被害人脸部、背部砍伤,后被告人方崇光逃离现场。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方崇光在广西宁明县公安局那堪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崇光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崇光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崇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崇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崇光持刀伤人,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崇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崇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方崇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崇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6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