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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庆仁与张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仁,张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428号原告:王庆仁,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张国民,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王庆仁诉被告张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张国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庆仁借款4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2分,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国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民向原告王庆仁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书面约定利息2分,故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国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庆仁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立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开祥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