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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执27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富瑞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富瑞华,方杨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4执27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路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054221255P。法定代表人:彭代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富瑞华,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方杨松,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执275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7月20日在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被执行人方杨松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浙F×××××)进行拍卖。拍卖中,买受人王少云(公民身份号码:)以264000元竞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方杨松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浙F×××××)归买受人王少云所有。该车辆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王少云时起转移;二、买受人王少云可持本裁定书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达明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悦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