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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麒麟与刘勇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麒麟,隆万元,何足有,刘勇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947号原告王麒麟,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小塘镇白莲江村*组**号。被告隆万元,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新涟街**号*栋***号。被告何足有,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寸石镇财宏村**组*号附*号。被告刘勇平,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崀山镇连山村*组**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屈25-1号地1栋。负责人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粟宝鑫,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麒麟与被告隆万元、何足有、刘勇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益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艳晖、人民陪审员刘来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湘0523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原告王麒麟各种损失共计73968元;二、被告何足有赔偿原告王麒麟各种损失共计777元(含原已支付的2000元在内);三、驳回原告王麒麟要求被告隆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本案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型号与行驶证及投保单上载明的均不一致,原审对该车辆是否系隆万元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收卷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曾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花、人民陪审员李金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麒麟与被告隆万元、何足有、刘勇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粟宝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原告王麒麟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自隆回往邵阳市沿320国道行驶,行驶至长阳铺镇石湾地段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刮撞停靠在前方道路右侧的被告隆万元驾驶的湘EV2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致原告和车上搭乘人员王文通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隆万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麒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隆万元驾驶的湘EV2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何足有,被告何足有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在交警调解中,被告何足有要求原告走诉讼途径解决,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5.43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20538元、护理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法医鉴定费78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698.43元。被告隆万元、何足有辩称,该车车架号没有变更登记是原车主刘勇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及车检失误,导致被告错误认识而购买该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勇平辩称,自己已于2014年将湘EV2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卖给车行老板黄小东,该案与其没有关系,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提出的辩论意见是,被告承保的车辆登记的车架号和肇事车辆的车架号不一致,肇事车辆与承保的车辆不是同一台车,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隆万元的驾驶证是C1,不是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驾照,属于证照不符。对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根据其户口信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余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病历、伤情鉴定书、原告生活在城市的证明,被告何足有提交的交警队的证明。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伤情鉴定书、与其他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相互结合,该类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无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生活在城市的证明,邵阳市双清区肖家排社区的证明落款日期是2014年7月,证明内容中居住时间是2014年11月,不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房产证复印件也仅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房产,不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何足有提交的交警队的证明,其中2016年1月2日和1月12日出具的证明,由于印章有遮掩痕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与保单及车辆买卖协议形成一个证据链,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4日下午2时许,原告王麒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电动两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自隆回沿320国道驶往邵阳市,行驶至邵阳县长阳铺镇石湾地段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刮撞停靠在前方道路右侧的被告隆万元驾驶的湘EV2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致原告和车上搭乘人员王文通(另案处理)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0005.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菊阳在医院陪护。案发后被告何足有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2016年3月11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的损伤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取内固定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2016年1月7日,该起交通事故由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邵阳县公交认字【2015】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实认定书》,认定被告隆万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麒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6月21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隆万元驾驶的湘EV2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原车主系被告刘勇平,之后多次转卖到黄小东手上,2015年8月6日黄小东又将车转让给被告何足有,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何足有,由被告何足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被告隆万元系被告何足有聘请的司机,劳务费由被告何足有支付。被告隆万元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肇事湘EV20**车辆系普通三轮摩托车,需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何足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信息与实际使用车辆信息不一致,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王麒麟的损失标准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一、被告何足有购买刘勇平车辆后,于2015年8月6日在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该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何足有投保的车辆与实际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一台车为由拒绝赔偿,经查,何足有提交的保险单车辆是湘EV20**正三轮摩托车,被保险人是何足有,而何足有的名下也只有湘EV20**号摩托车,根据车管部门的登记信息,湘EV20**号车辆于2015年8月6日在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管部门提供的保险信息与何足有提供的保险信息一致,可以认定肇事车辆系何足有投保的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湖南省程盛司法鉴定所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定肇事车辆不是投保车辆,经查,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是湘EV20**号正三轮摩托车,不是湘EV20**号正三轮摩托车,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地是农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邵阳县长阳铺镇居住生活,其提供了邵阳市双清区肖家排社区的证明,但该证明形成时间在前,居住时间在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邵阳市双清区肖家排社区居住,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05.43元;2、后期治疗费1000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00元;4、原告受伤后到邵阳正骨医院住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5、原告受伤需人护理,护理费为3853元(23441元/年÷365天×60天);6、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7、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伤残,但其未提交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职业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5523元(23441元/年÷365天×86天);8、鉴定费785元。故以上费用共计42286.43元。本案中,原告王麒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隆万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隆万元承担原告所有经济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何足有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也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麒麟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相应理赔。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9696元(包含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余额部分2590元由被告隆万元承担777元[(42286.43-39696)×30%],因被告隆万元系被告何足有聘请的司机,故被告隆万元在该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何足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麒麟各种损失共计39696元;二、被告何足有赔偿原告王麒麟各种损失共计777元(含原已支付的2000元在内),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王麒麟要求被告隆万元、刘勇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需支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户名为邵阳县人民法院,账号为43001560165052500919,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足有承担315元,原告王麒麟承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波代理审判员  张 花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银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