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5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5民初305号原告:李某1。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红,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胡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2.婚生女李某2、李某3由原告抚养;3.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儿子李某4治病所欠经济债务21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即各自承担10.5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在原告家中办理婚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双方于××××年××月××日在太平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4,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3。被告从2005年1月25日生完小女儿李某3后第八天就丢下三个小孩去了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三个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儿子李某4出生患有先天马蹄足,在江西省儿童医院、重庆市儿童医院、上海市医学中心等多家医院就医治疗并住院,李某4在重庆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病重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4日死亡,在治疗、抢救期间,原告电话通知被告看望小孩,被告无答复,甚至连小孩的最后一面也未见,后事处理也不管不问,被告离家两年多以来,对三个小孩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答辩:1.对原告的第1项及第2项诉请我方予以认可,我方同意离婚,也同意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2.原告只提供了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但是未提供住院治疗期间的票据等材料,我方无法核实小孩李某4实际治病期间的金额,经我方申请调查,原告已经通过北京轻松筹网络筹款平台,筹款54000多元,并由北京轻松筹网络公司支付给了原告本人,原告应将该款的去向做合理说明。3.原告主张的花费的医疗费用21万余元,该费用由其一人支付,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在原被告没有离婚之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收入应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予以分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所花费的21万元为对外的债务,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最重要的是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直在重庆做生意,每年均有大量的经济来源收入,所以,本案不存在为了给小孩子治病而对外借款的合理性。4.本案原告的起诉状中,仅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而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只字未提,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应当由原告方向法庭提供其本人三年内所有银行卡内交易明细及余额信息,以公布双方的财产状况。5.本案的被告在经历了家庭的破碎及小孩的过世等事情后,被告身体及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一直未能正常工作,只能靠打零工维持基本的生活,如今仍然寄居在娘家,需要娘家的照顾才能得以维持。望法院照顾女方的权益角度出发,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某1举证:证据1.江西省儿童医院出院记录两份。证明:李某4患有双侧隐睾、急性喉-气管-支气管炎,先后住院6天和7天。证据2.江西省皮肤病专科医院门诊记录。证明:李某4患有真菌感染。证据3.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院证两份。证明:李某4患白血病,先后两次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证据4.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和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明:李某4在上海医院治病的事实。证据5.火化证一份。证明:李某4病故后,在重庆市火化。证据6.南昌市第四医院、江西省儿童医院、江西省皮肤病专科医院、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上海市新华医院及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中心医疗费票据23张,医疗费共计39392元以及火化费、骨灰盒费用12540元。被告王某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2,因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超过法定的举证期,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李某4患有白血病,但不能证明实际花费情况。对证据4、证据5,因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超过法定的举证期,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我方不予质证。证据6中有两张复印件,分别是19847.58元及6617.72元,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交医保报销。另外三张票据中显示为鉴定类票据,应属于鉴定费范畴,不能视为医疗的合理费用,对于剩余的18张的票据合计6651.56元,我方均予以认可。对于火化费及骨灰盒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故我方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北京轻松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因李某4患白血病,得到社会筹款5万余元。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4,××××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3。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携儿李某4先后前往江西南昌、重庆、上海等地就医,原告所持医疗费票据数额近4万元,其中两张医疗费收据为复印件,一张金额为6617.72元,另一张金额为19847.58元,后者上面注明“原发票交医保局”字样。2017年4月13日,原告以《美好的童年突发白血病!谢谢大家献份爱心》项目得到北京轻松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善款54971.14元。李某4病故后,原告办理了火化及购置骨灰盒事宜。2017年6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以及被告不尽母亲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李某1庭后承诺:大女儿李某2、小女儿李某3的抚养费由原告李某1一人承担。本院认为:1.婚姻是由夫妻感情来维系,原告李某1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表示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不存在,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所生女儿李某2、李某3均由原告李某1抚养,抚养费原告李某1承诺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李某1主张应由被告王某承担10.5万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李某4就医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未提供向他人举债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李某2、李某3均由原告李某1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1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德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