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中通快递公司驾驶员,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1(男,33岁)均系中通快递公司驾驶员。2017年4月4日2时许,王某驾驶车辆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镇石槽村中通快递公司排队等待卸货时,因张某1驾驶车辆插队,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王某用拳头击打张某1面部3下,造成其左眉弓软组织创、左眼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1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1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王某一次性赔偿了张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袁某、宋某的证言、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鲁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