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6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先耕与绥江县富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耕,绥江县富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6民初546号原告:周先耕,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华丽,女,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一般授权。被告:绥江县富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中城镇兴汶路A9-5-7号楼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6329308369Q。法定代表人:涂丽亚,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先耕与被告绥江县富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均煤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华丽、被告富均煤业的法定代表人涂丽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先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246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告周先耕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涂丽亚及杜平聘请,担任绥江县富均煤矿矿长。期间,与原告同去富均煤矿工作的还有9名工人,从2013年3月至5月,富均煤矿欠原告及9名工人工资共计124645元。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124645元,材料款75355元,共计200000元,并由绥江县富均煤矿盖上财务印章交由原告持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提起诉讼。被告富均煤业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欠据中绥江县富均煤矿所欠工资事实不成立,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绥江县富均煤矿的《营业执照》在2016年4月15日才将投资人由游付军变更为涂丽亚,2016年4月15日之前涂丽亚和富均煤矿没有法律关系。绥江县富均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法定矿长在2009年12月23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是张林,在2013年9月6日之后是王乾和。原绥江县富均煤矿(个人独资企业)已在2014年12月19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绥江县富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富均煤矿的实际投资人是孙召凤,不是游付军,但孙召凤从未授权杜平经营管理富均煤矿,杜平与富均煤矿及富均煤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杜平以富均煤矿名义同原告周先耕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和聘书属个人行为,杜平、彭家群伪造“绥江县富均煤矿财务专用章”系违法行为。富均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在《昭通日报》登报声明了有人冒用“绥江县富均煤矿”行政、财务公章从事非法活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周先耕身份证、绥江县富均煤矿营业执照、绥江县富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周先耕提供的其它证据认定如下:1、欠款欠据(所盖印章为中心无五角星图形的小章),该份证据原件上并无欠款的具体数额及收款人签名,标题为“欠款收据”,而复印件却载明了欠款数额,欠款人(非收款人)为彭家群,标题为“欠款欠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在多处明显差异,存在变造嫌疑,且无欠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2、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告知书及(2015)绥民初字第301号案件立案资料,证明了周先耕曾因工资欠款于2015年先后申请过劳动争议仲裁及提起诉讼,予以采信;3、富均煤矿2013年工资表,此件为复印件,无富均煤矿签字或盖章,不能与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4、水富县伟业印章雕刻商行出具的的绥江县公安局绥公治特管字第(2011)69号刻印准制证(存根),此件并无富均煤矿行政公章或是财务专用章印模样式,不予采信;5、周先耕与杜平所签安全生产管理合同,此件仍为复印件,合同双方为杜平与周先耕,并无富均煤矿或富均煤业印章,不予采信;6、证人张某、凌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欠付工资的数额,不予采信。对被告富均煤业提交的其它证据,认定如下:1、肖树莲出具的文件(证照)交接清单、备案印模、证明、盖有绥江县富均煤矿财务专用章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7月28日)及结算清单(2010年7月25日),所盖富均煤矿财务专用章为中心有五角星的大章,只能说明富均煤矿2010年左右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样式,因后期曾进行过变更,因此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2、(2016)云绥证字第0612号公证书,证明绥江县富均煤矿的历次工商登记信息变更过程,本院予以采信;3、绥江县煤炭工业局出具的收条及富均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了矿长先后为张林与王乾和,予以采信;4、昭通日报登报声明,系被告方单方声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采信;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申字第00961号民事裁定书,此件未明确杜平是否为富均煤矿投资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绥江县富均煤矿原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4年9月14日,投资人为游付军。2007年8月8日,投资人变更为游斌。2009年6月25日,投资人变更为刘智。2012年11月8日,投资人变更为游付军。2016年4月15日,投资人变更为涂丽亚。2014年12月19日,绥江县富均煤矿办理成为绥江县富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涂丽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虽然绥江县富均煤矿(个人独资企业)与绥江县富均煤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存在,但结合富均煤矿的变更过程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有关政策要求来看,宜认为富均煤业有限公司是由富均煤矿变更而来。富均煤业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原告周先耕将被告富均煤业作为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富均煤业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条”上的公章系伪造的,但经本院对比(2014)绥民初字第297号案件[二审为(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681号]中的证据“今借条”上的绥江县富均煤矿财务专用章(昭通中院曾向绥江县农村信用社核实,确认富均煤矿于2012年3月19日更换过印鉴),二者完全一致。因此对富均煤业认为财务章有假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然而,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条”上并无清晰的欠款数额记载,本院无法认定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与富均煤矿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以及欠付工资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欠款事实的存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先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原告周先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肇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