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淑琴与大同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不履行社会保障卡管理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琴,大同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2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琴,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大同市城区省化工厂家属院67楼1单元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振华南街107楼。法定代表人侯荣国,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尔强,该单位职工。上诉人陈淑琴因诉大同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不履行社会保障卡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淑琴、被上诉人大同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淑琴是山橡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起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社保卡,此后未发生变更等变动情况。其社保卡处于正常状态。另查明,原告陈淑琴因认为其与山橡公司的劳动关系及社保卡、生育、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发生变化,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与山橡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生育、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山橡公司认可原告的劳动关系目前仍然在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断的行为,该公司称为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与其他职工一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同编办字[2011]199号大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被告负责制定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的总体规划,承担市本级社会保障卡的发放、换卡和补卡等日常管理任务。本案中,用人单位山橡公司为原告陈淑琴于2010年12月9日起在被告处办理了社保卡,截止2017年2月14日,该卡状态为正常。被告作为大同市社会保障卡经办管理机构为原告建立了相关的社会保障卡信息的登记,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私自篡改原告的社会保障卡信息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淑琴负担。上诉人陈淑琴上诉称,上诉人是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以前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社会保障卡并正常使用。2015年5月发现异常后,在对相关事情调查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在电脑上查询后说,有人用上诉人父亲的身份证又申领了另外一张社会保障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状态下,违法私自篡改上诉人的社会保障卡信息,依法应予恢复。故请求:1、撤销原判;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的社会保障卡的使用;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和起诉费。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单位通过调查,上诉人所说的篡改其信息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我们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上诉人的社会保障卡一直在使用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光盘一张,证明案外人石迎春已经承认用上诉人的户口办了社保卡,并在使用。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经查看光盘内容,其证实不了上诉人所述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用。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陈殿来(系上诉人之父)到庭作证,其证实陈殿来没有用其身份证及签名领取另外任何东西及社保卡。本院认为,该证词与上诉人诉求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即恢复上诉人社会保障卡的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淑琴系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为其在被上诉人处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障卡。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状态下,违法私自篡改上诉人的社会保障卡信息,依法应予恢复。本院经审查,上诉人陈淑琴和被上诉人大同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均提供了社会保障卡管理信息系统——网页对话框的证据,且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致。均载明了上诉人陈淑琴的信息,即社保卡号是BOO301276,使用状态为正常等。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该卡能正常使用。那么,被上诉人作为大同市社会保障卡经办管理机构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篡改上诉人的社会保障卡信息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彬审判员 杜 春审判员 李志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