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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德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邢德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121民初2109号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职务:总经理。被告邢德宝,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邢德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内蒙古均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张建军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周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