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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韩冰与盛长茂、朴士焕生命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冰,盛长茂,朴士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7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冰,男,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岩,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盛长茂,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朴士焕,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再审申请人韩冰因与被申请人盛长茂、朴士焕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冰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韩学仁没有过错,韩学仁死亡在盛长茂林地看护人宋绍中所住的看护房内,盛长茂依法应承担韩学仁死亡赔偿的全部责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韩学仁死亡在履行“看护林地”职责的24小时内,且没有证据证明韩学仁到盛长茂林地看护房,与履行其职务无内在联系,盛长茂对韩学仁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盛长茂对韩学仁死亡构成侵权、韩学仁与朴士焕存在雇佣关系,且韩学仁死亡在“巡山”履行职责到盛长茂林地看护房的事实,朴士焕依法应承担韩学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从本案事实来看,宋绍中在烧火,实际行为人是宋绍中,盛长茂没有过错,韩冰依据此规定要求宋绍中的雇主盛长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宋绍中作为盛长茂的雇员,为盛长茂看护山林,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因日常生活,即烧火引发的事故,如果认定宋绍中的日常生活活动为雇佣活动较为勉强,况且韩冰亦称没有证据证明韩学仁到宋绍中居住的房屋是受宋绍中或盛长茂邀请的,故韩冰据此要求盛长茂承担雇主责任依据不充分。(三)朴士焕雇佣韩学仁为其看护山林,韩学仁到盛长茂承包的山林范围内活动,难以认定其在履行朴士焕雇佣活动的职责,要求朴士焕承担雇主责任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