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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曲艳群与孙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艳群,孙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660号原告:曲艳群,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女,1968年2月8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原告曲艳群与被告孙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艳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艳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几年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一直未还,2016年1月4日,经原告索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2万元的欠条,约定2016年1月10日偿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孙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1月4日的欠条,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因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曲艳群借款本金22万元,并自2017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