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殷吕涛与韩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吕涛,韩自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802号原告:殷吕涛,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自银,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原告殷吕涛与被告韩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吕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自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承建涟水县荣马大酒店项目工程时,原告为其供应沙石,货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后双方协商将该款转化为借款,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建涟水县荣马大酒店项目工程时,原告为其供应沙石,货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后双方协商将该款转化为借款,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一份金额为190000元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应予确认。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自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吕涛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自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华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