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5年3月1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2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6日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有荣,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雪莲,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有荣、王雪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云H×××××号小型越野客车,载李某1、李某2、李某3、杨某1、刘某2由文山市马厂村驶往文山市追栗街镇,途径马厂村坝埂路段时,被告人韦某某驾驶云H×××××号车驶离路面坠入道路东侧水塘内,造成李某1、李某2、李某3、杨某1四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95.8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李某3、李某2、杨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在现场抢救伤员并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某于2017年3月1日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杨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分别赔偿了李某1、李某2、李某3、杨某1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碑石等其他物资,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及网上对比说明、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信息表、被害人户籍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4、刘某1、李某6、李某5、杨某2、徐某、张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结合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二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涌钦人民陪审员 梁益彰人民陪审员 覃素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发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