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淑琴与大同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劳动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琴,大同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2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琴,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大同市城区省化工厂家属院67楼1单元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失业��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存富,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穆保富,该中心副主任。上诉人陈淑琴诉被上诉人大同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劳动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淑琴、被上诉人大同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穆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淑琴是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工,该公司于1993年起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失业保险,此后未发生中断、终止等变动情况。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及其他职工缴纳了截止2016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原告陈淑琴因认为其与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失业等社会保险发生变化,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与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公司为其缴纳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的劳动关系目前仍然在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断的行为,该公司称为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与其他职工一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该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本案中,用人单位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陈淑琴��1993年起在被告处办理失业保险,并缴纳了至2016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被告作为大同市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建立了相关的失业保险信息的登记,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转走的主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失业保险信息未发生任何变动。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淑琴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淑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失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关系。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是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失业社会保险,并持续缴费。2016年11月15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查询失业保险缴费情况时,被告知上诉人的相关信息已被转走,被上诉人私自转走上诉人的失业保险的行为违法,应依法予以恢复并解决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失业保险接续问题。被上诉人大同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答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至2016年6月,与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缴费情况一致,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保险关系被转走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淑琴作为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直至2016年6月。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从被上诉人处调取的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登记和个人缴费记���两份证据,均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失业保险并无中止、中断缴费及保险关系被转走的情况。因此,上诉人陈淑琴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恢复办理失业保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丽峰审判员 杨 彬审判员 李志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