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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白天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牧仁、巴图毕力格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白天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牧仁,巴图毕力格,特木尔巴特尔,正蓝旗桑根达来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5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白天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哈斯宝鲁,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克,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系上诉人内蒙古白天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特尔,正蓝旗上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牧仁,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图毕力格,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特木尔巴特尔,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岱钦,内蒙古信泽法园法律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正蓝旗桑根达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桑根达来镇。法定代表人:道仁孟克,职务镇长。上诉人内蒙古白天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牧仁、巴图毕力格、特木尔巴特尔,第三人正蓝旗桑根达来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6)内2530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内蒙古白天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申请撤回一审对牧仁、巴图毕力格、特木尔巴特尔,第三人正蓝旗桑根达来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及撤回二审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内蒙古白天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本案一审起诉和撤回本案二审上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6)内2530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内蒙古白天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白天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景 超审判员 胡雅格审判员 张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