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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蒲相贵、蒲松贵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相贵,蒲松贵,蒲茂松,李惠琼,刘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302行初41号起诉人:蒲相贵,男,1964年6月8日生,住来宾市兴宾区,起诉人:蒲松贵,男,1962年6月8日生,住来宾市兴宾区,起诉人:蒲茂松,男,1967年11月13日生,住来宾市兴宾区,起诉人:李惠琼,女,1961年2月3日生,住来宾市兴宾区,起诉人:刘洁,男,1985年1月12日生,住来宾市兴宾区,本院收到起诉人蒲相贵、蒲松贵、蒲茂松、李惠琼、刘洁诉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人民政府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起诉人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的陶政发【2017】6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起诉人依法重新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事实与理由:一、黄荣秀以解决其家后顾之忧为名申请被起诉人将其原来的承包地确权给其并得到被起诉人的确认于理不服。二、被起诉人将上述争议承包地确认给黄荣秀于法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要求撤销被起诉人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的陶政发【2017】6号处理决定,是土地权属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须先向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起诉人蒲相贵、蒲松贵、蒲茂松、李惠琼、刘洁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蒲相贵、蒲松贵、蒲茂松、李惠琼、刘洁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