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终4486、4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487张家港市中宝美发用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马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486、4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家港市中宝美发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大新镇。法定代表人:朱晓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马蓉,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上诉人张家港市中宝美发用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567、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宝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是被上诉人自己不愿意工作,而不是单位违法解除,事实上单位安排了马蓉工作,但马蓉不服从单位安排。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认为已经足额发放,马蓉已经工作了十多年,单位一直是这样发放工资的,马蓉从未提出异议,每天马蓉都只工作不到八小时。3、关于高温费,工作环境有空调,又都是在室内,不存在需要支付高温费的情况,且已过仲裁时效。中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2005年至2016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马蓉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2日加班加点工资差额17148.59元;3、判令我公司不应支付马蓉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2016年6月工作3天的高温津贴627.5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马蓉承担。马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2000年3月至2016年6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中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693.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231.25元、加班工资212620.8元、医疗期工资59287.5元、高温费12800元;3、中宝公司为马蓉补缴2000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或将中宝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马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蓉为中宝公司员工,中宝公司未为马蓉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3日起马蓉休病假5个月,中宝公司未向马蓉支付病假工资。2015年12月22日马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出院。马蓉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中宝公司至2000年3月至2016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693.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231.25元、加班加点工资212620.80元、医疗期工资59287.50元、高温费12800元、补缴社会保险或将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直接交给马蓉。2016年12月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2000年3月至2016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中宝公司支付马蓉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加班加点工资差额17148.59元、病假工资7211.35元、高温津贴627.59元,中宝公司为马蓉办理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各自按规定承担;驳回马蓉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对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病假工资7211.35元、2015年7月至9月、2016年6月高温津贴627.59元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如下:一、劳动合同关系起始时间马蓉主张劳动关系始于2000年3月,中宝公司主张2005年5月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马蓉在仲裁阶段提交以下证据:1、2001年10月15日办理的“张家港市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该卡登记的“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为“长青村宿舍中宝刀剪厂”;2、证人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2001年10月照顾2015年9月在中宝公司工作,入职时该厂名称为中宝刀剪厂,地址在长青村二大队,未挂厂牌,2007年起中宝公司为证人缴纳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马蓉早于证人到该厂工作。3、证人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于2003年进入中宝公司工作,入职时马蓉已在该公司工作。4、电话录音。其中2016年5月25日录音中马蓉提到自己是2000年到公司上班的,原来的工作地点在二大队,朱满生未对此提出异议。中宝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马蓉的主张;2、证人对作息时间的陈述先后矛盾,且证人未能证实其本人入职时间,更无法证明马蓉的入职时间;3、证人未能证实本人的入职时间,其作证时一直在看马蓉;4、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马蓉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0年3月。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马蓉主张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中宝公司认为马蓉的该项请求已超过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劳动关系始于2000年3月,马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超过法定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加班加点工资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以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2日马蓉双休日加班时间96.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中宝公司已支付马蓉此段期间加班加点工资14672.10元。马蓉主张其每天出勤10小时,对仲裁裁决书认定加点时间754小时无异议。中宝公司不予认可。马蓉无法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6月(含当月)之前的出勤及工资发放证据。仲裁庭审中,前述证人出庭作证时曾陈述中宝公司每天出勤10小时。中宝公司主张其员工正常工作时间为7:30-11:00、12:30-17:00,称该作息时间曾于车间公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中宝公司提交了马蓉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电子考勤记录,但该组证据显示马蓉每天只有一条打卡记录,时间在17:00左右,且打卡记录显示的马蓉出勤天数与中宝公司提交的手工记录无法匹配,而中宝公司又认为马蓉的出勤天数应以手工考勤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马蓉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2014年6月(含当月)之前的出勤及工资情况,对其关于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加班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中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一审法院采信马蓉及证人的陈述,确认马蓉每天出勤10小时。其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12日加点时间应为728小时。经计算,中宝公司尚欠马蓉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2日加班加点工资差额15058元。四、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双方一致确认马蓉正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293.75元。马蓉主张中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陈述2015年5月马蓉病假回来,多次要求中宝公司恢复其工作,但中宝公司答复马蓉之前的工作已经有人在做,该员工工资远低于马蓉在该岗位的工资,公司没有其他岗位安排给马蓉。双方多次交涉,中宝公司明确表示马蓉不要再到公司上班。马蓉报警求助,中宝公司仍然故意刁难马蓉。经警察协调,中宝公司故意安排另一环境比较差的岗位给马蓉。马蓉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在这一岗位做了两三天,因为马蓉手术后身体状况较差,以及此前从未接触过这一岗位,故其根本无法继续在该岗位工作。为此马蓉继续跟中宝公司沟通,要求调换岗位。中宝公司再一次明确告知马蓉不用再来上班了。中宝公司否认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陈述2016年5月马蓉请假回来,公司安排其去做磨里口,其不同意。双方沟通了很长时间,2016年5月25日马蓉在公司报警,要求一定要原工种。中宝公司只有十几个人,已经有其他人在做检验,无法满足马蓉的要求。2016年6月中旬马蓉打电话说愿意做磨里口,做了大概三天,后来又不来了,说生病做不了,要求中宝公司出离职报告。中宝公司表示没有开除她,不能出离职报告,要来上班就来。后来双方又通过几次电话,2016年7月中旬,马蓉申请仲裁。庭审中,中宝公司表示同意马蓉回公司上班。马蓉不同意,认为中宝公司的目的在于干扰诉讼,因为中宝公司目前无法安排马蓉原工种,且双方关系已僵,无法继续保持劳动关系。马蓉提交了2016年5月25日上午、2016年6月26日上午马蓉与朱满生的谈话录音(前一次谈话有处警民警在场)。2016年5月25日双方有以下对话:朱:“大概两个月就来上班。当时啦,你家回去了几个月,不可能等你啦,那么我说考虑考虑”、“你的活有人做。考虑一段时间答复她,……验货的这边已经有人了,……因为她验货工资要3600元。我现在验货的就要2000块”。马:“今年来了,头一次跟他说,他说我的活有人做了。他说他考虑一段时间,随后跟我说让我做别的活,做别的我做不了,再说动完手术,我也不愿意啦,让我回家等他信息。又等了这么长时间,……随后我又去找他,他说没有活给我做,那就是不要我了。……我要求给我写个辞退工人的条子,到别的地方去找工作也好找,他不愿意给我写,就说一声让我明天来。今天来了一直等到这个时候。……”。朱:“你回家了要考虑活有人做,不能把位置空下来等你考虑一段时间答复你。……”2016年6月26日双方有以下对话:朱:“你随便找什么单位来跟我解决这个问题,劳动局都可以,……这个辞退书我不能写给你,……要我怎么写啊,又不是这个事情啊。”马:“随便你呀,你要解除我你肯定要给我写个辞退书”,朱:“什么解除你,我们根本就没有劳动合同啊,马蓉啊,你就起诉我好了”。马:“我病好了就来上班了”。朱:“来上班你做不做啊”,马:“你给我安排的活我做得下去吗”,朱:“什么活做不下去啦,人家怎么做下去的”,马:“人家又没生病,……我做我原来的活为什么不能做啊?”,朱:“原来的活为什么让你做啊,……我同意你请假,来了就必须干活,是不是?……来了又不愿意做,……我第一次要考虑,没给你安排活,第二次考虑完了,告诉你这个活,你又说要考虑,你不能做,到最后又愿意做了。……我就为你一个人服务的啊?现在你只能通过法律程序”。马:“你以后给我安排的磨里口的活,我不都愿意做了吗”。朱:“那算我安排错误,我现在人都没有了”。马:“那现在到底要不要我”,朱:“现在肯定不安排工作给你了,什么要不要的啦”。马:“那就是不要了啊”。朱:“那就应该说不要了呀,你也不要我了呀”。马:“我哪里不要你呀,我一直都是要来上班了呀”。朱:“这个话没用的,这个话我们两个可以说,到桌子上去说是没用的,你通过司法来找我也行,通过劳动局来找我也行,通过派出所来找我也行,如果判你胜,你这个事情我要负责的肯定负责”。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朱满生有“不要了”等言辞,但联系上下文不难看出,中宝公司从未主动表示过与马蓉解除劳动关系,仅仅是一时对马蓉坚持索要辞退证明的答复,一审法院无法据此认定中宝公司已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是马蓉患病后中宝公司无法安排其合适的工作,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中宝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5993.75元。是否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张家港市中宝美发用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马蓉于2000年3月至2016年6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张家港市中宝美发用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马蓉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病假工资7211.35元、2015年7月至9月、2016年6月高温津贴627.59元、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加班加点工资差额1505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993.75元,合计78890.6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张家港市中宝美发用具制造有限公司、马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家港市中宝美发用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经济补偿金,从朱满生与马蓉的谈话录音中并不能得出中宝公司主动要求与马蓉解除劳动关系,因马蓉患病后,其岗位已由他人代替,中宝公司安排的其他岗位也不适合马蓉的身体状况,双方客观上亦不宜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合同,并据此判决中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中宝公司所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与手工考勤记录相互矛盾,原审法院采信马蓉及其证人的陈述,并认定马蓉每天工作十小时,马蓉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12日加班时间为728小时。原审法院核算马蓉加班工资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予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6月并无异议,马蓉于2016年7月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中保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高温津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中宝美发用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芮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