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奇成、张太山、张轩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奇成,张太山,张轩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奇成,男,1971年5月8日生,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二期天保重点管护区管护员。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太山,男,1986年11月14日生,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汉族,文盲,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保护管理分局管护员。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轩,男,1973年9月16日生,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白族,大专文化,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林业站站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刑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奇成、张太山、张轩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曼、杨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奇成、张太山、张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奇成、张太山、张轩怠于履行工作职责,致使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苍山西镇石钟村委会马鹿塘村民小组“李子园”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造成林木被损毁蓄积达45.22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奇成、张太山、张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奇成、张太山、张轩对指控的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苍山西镇石钟村委会马鹿塘村民小组村民张某某因想在自家“李子园”自留山内种植漾濞槭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指使其长子张太水将该处生长的239株旱冬瓜树环状剥皮。经鉴定,被剥皮的239株旱冬瓜林木自环剥口以上树干及枝叶营养将逐渐耗尽缓慢死亡,其立木蓄积为45.224立方米。被告人张太山在此期间担任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保护管理分局委托苍山西镇人民政府聘用的苍山管护员,不履行工作职责,对滥伐林木行为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上报。被告人魏奇成在此期间担任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人民政府聘用的二期天保重点管护区管护员,怠于履行工作职责,在初期发现毁坏林木情况后未及时制止。被告人张轩在此期间担任苍山西镇林业站站长,怠于履行保护、管理辖区内野生植物资源、查处制止滥砍滥伐行为、管理乡镇管护员队伍等职责,致使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苍山西镇辖区内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造成林木被损毁蓄积达45.22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魏奇成、张太山、张轩系被动归案。3.被告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奇成、张太山、张轩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魏奇成、张太山、张轩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4.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中共党员被立案和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告知书、询问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人魏奇成、张太山、张轩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告知犯罪嫌疑人、证人权利义务的情况。5.任职材料,证明张轩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今担任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林业站站长;魏奇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担任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二期天保重点管护区管护员;张太山自2014年3月起至今担任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保护管理分局管护员。6.工作职责相关材料,证明苍山西镇管护员工作职责、林业站工作职责、林业站长工作职责。7.情况说明,证明张太山系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保护管理分局聘请的苍山西坡管护员,由苍山西镇人民政府管理、监督、使用;魏奇成系苍山西镇人民政府聘请的二期天保重点管护区管护员。8.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证明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讯问被告人时对讯问过程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9.张某某滥伐林木案案件材料,证明张某某在苍山西镇石钟村民委员会马鹿塘村民小组“李子园”滥伐林木45.224立方米被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0.张轩出具的悔过书、中共苍山西镇关于减轻张轩处分的请求,证明张轩及中共苍山西镇人民政府请求对张轩从轻处理。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张太山系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保护管理分局聘用的管护员,张某某滥伐林木的地点在张太山的管护区内,张太山未按规定和要求履行工作职责。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各类管护人员的分类及聘用情况,张太山系石钟村委会的苍山管护员。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张太山系石钟村委会苍山管护员,魏奇成系二期天保重点管护区管护员,张某某滥伐林木的地点在张太山、魏奇成管护范围内。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8日经苍山西镇林业站站长张轩安排,其和其他几个管护员到石钟村委会马鹿塘村民小组“李子园”水冬瓜树被剥皮现场查看情况,并将情况汇报给站长张轩。15.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8日,其和其他几个管护员到马鹿塘村民小组“李子园”水冬瓜树被剥皮现场进行查看,组长杨某某将现场情况汇报给苍山西镇林业站站长张轩。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长子张太水在剥水冬瓜树树皮的过程中,张太山、魏奇成未制止过,至2016年2月初,张太山、魏奇成及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未到其家中了解情况。1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7日魏奇成发现石钟村委会马鹿塘村民小组“李子园”水冬瓜树被环状剥皮后,未及时汇报。18.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明马鹿塘村民小组“李子园”水冬瓜树被剥皮一事魏奇成、张太山、张轩均知情,至2016年2月漾濞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前来查处之前,无人安排如何处理此事。19.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马鹿塘村民小组“李子园”林地水冬瓜树被剥皮的地点位于张太山的管护区内,张太山未向村上汇报过。20.被告人张太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至2017年其担任苍山西镇石钟村委会的苍山管护员,由于其没有履行苍山管护员职责,致使239棵水冬瓜树被环状剥皮,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1.被告人魏奇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6月至今其担任云台山林业局漾濞跃进林场天保二期管护员,由于其没有尽到管护员职责,致使石钟村委会马鹿塘村民小组“李子园”国家公益林遭受进一步破坏,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从轻处理。22.被告人张轩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8日其知道马鹿塘村民小组“李子园”林地发生滥伐林木行为后,由于工作忙及家里老人患癌症住院,没有对滥伐林木的行为及时处理制止,没有特别督促有管护责任的管护员,导致滥伐林木的数量进一步扩大。其工作失职,请求司法机关考虑其平时工作表现和家庭情况,给予从轻处罚。23.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石钟村委会马鹿塘村民小组“李子园”林木被毁坏现场的情况。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讯问被告人张太山、魏奇成、张轩的情况。全案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三被告人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及后果,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太山在担任苍山管护员期间,不履行工作职责,被告人魏奇成在担任二期天保重点管护区管护员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被告人张轩担任苍山西镇林业站站长期间,不认真履行保护、管理辖区内野生植物资源、查处制止滥砍滥伐行为、管理乡镇管护员队伍等职责,致使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石钟村委会马鹿塘村民小组“李子园”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被告人魏奇成、张太山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张太山、魏奇成、张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太山、魏奇成、张轩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奇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太山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张轩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任国华审 判 员 夏清明人民陪审员 马翠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