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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与吕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吕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158号原告: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惠黎路240号。经营者:林香明,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芳,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林香明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培,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与被告吕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芳、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吕培支付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货款31058元;2.诉讼费用由吕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上半年,吕培承包淮北市二马路恒茂世家小区排水管道工程,先后在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赊购水管及配件材料,工程结束后,吕培并未向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支付购物款。经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多次催要,吕培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货款叁万壹仟零伍拾元。欠款人吕培”。之后,吕培一直未支付欠款,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吕培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吕培因需向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购买水管及管件材料。经结算,吕培于2015年12月31日向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货款31058元。”之后,吕培未支付上述货款,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提交的欠条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与吕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基于口头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吕培作为买受人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务的结算,其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要求吕培给付货款31058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吕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淮北市明通水暖批发部货款31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吕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影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