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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哈密师范学校与张玉生、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师范学校,张玉生,张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师范学校,地址:哈密市天山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柱,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鹏,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哈密师范学校实习中心副主任,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生,男,汉族,1960年5月22日出生,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君,女,汉族,1956年2月24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密师范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生、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密师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鹏、任耘、被上诉人张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师范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哈密师范学校不承担偿还5500元的还款义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玉生所述的借款5500元,哈密师范学校劳动技术实习中心(以下简称师范学校实习中心)给其出具了收据,但这笔款项没有入到师范学校实习中心的银行账户中,我方认为张玉生实际没有出借5500元给师范学校实习中心。张丽君是当时师范学校实习中心的出纳,也没有提供收到款项后的相关证据,且地委会议纪要指出师范实习中心所欠债务自行解决,因此哈密师范学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丽君辩称:张玉生作为出借人向师范学校实习中心出借案款是事实,师范学校实习中心收到借款后张丽君作为出纳出具收据,并建立相应的财务账目,这是张丽君履行职务行为,案款也用于师范学校实习中心,且相关财务账目均经过相关部门的财务审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玉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玉生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5日师范学校实习中心向张玉生借款5500元。当时张丽君在师范学校实习中心担任出纳职务,张丽君收到借款后拿之前盖过章子的空白收据来填写收据(因师范学校实习中心公章于2009年12月3日被专案组收回)以师范学校实习中心的名义向张玉生出具一张收据并由张丽君将该笔借款入到师范学校实习中心的财务账目里,后上述借款经张玉生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师范学校实习中心向张玉生借款55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有师范学校实习中心向张玉生出具的收据和师范学校实习中心账目记载,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师范学校实习中心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哈密师范学校作为设立师范学校实习中心的法人单位应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即偿还所借张玉生5500元的责任。发生借款时,张丽君在师范学校实习中心担任出纳职务,收到借款后又以师范学校实习中心的名义向张玉生出具收据一张,虽然当时师范学校实习中心的公章已被专案组收回,张丽君用之前盖过章子的空白收据来填写收据给张玉生,但该笔借款已进入师范学校实习中心的账目中,这些事实足以认定张丽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张丽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哈密师范学校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据此,张玉生诉请要求哈密师范学校偿还借款5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哈密师范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玉生借款5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哈密师范学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师范学校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哈教党字(94)22号《关于设立劳动技术实习中心的决定》和哈地机编字(1994)42号《关于设立哈密师范学院劳动技术实习中心的通知》两份文件,证实1994年经哈密教育学院、哈密师范学校党委会研究决定实行机构分设,将原校办园林场正式定名为劳动技术实习中心,事业性质,中心实行政企职能分开,内部实行企业化管理,开展独立经营。张丽君质证意见:两份文件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存在的,也只能证实师范学校实行中心是哈密师范学校于1994年设立的分支机构,师范学校实习中心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哈密师范学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张玉生5500元交给师范学校实习中心的事实,有师范学校实习中心向张玉生出具的收据及师范学校实习中心会计账目记载,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哈密师范学校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哈密师范学校认可师范学校实习中心出具的借款收据,亦认可师范学校实习中心财务账目中有关张玉生5500元借款的记载,但其以借款未进入师范学校实习中心银行账户为由不认可收到借款的主张与其自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哈密师范学校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师范学校实习中心设立银行账户及相关银行往来账的证据,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丽君作为实习中心的出纳,收到款项后以实习中心名义出具借据并加盖公章,且5500元借款已入师范学校实习中心会计账目,一审法院认定张丽君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二审中哈密师范学校提交的文件均是设立师范学校实习中心相关行政文件,并不能直接证明实习中心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实习中心作为哈密师范学校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哈密师范学校不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哈密师范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哈密师范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洪斌代理审判员  王 豫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