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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郝朝阳、郝永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郝朝阳,郝永想,程启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872号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范楼镇丁寨村胡楼村。法定代表人: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峰,该公司职工。被告:郝朝阳,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郝永想,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程启东,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朝阳、郝永想、程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朝阳、郝永想、程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3470元及违约金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郝朝阳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至今尚欠饲料款3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郝朝阳、郝永想、程启东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供货方),被告郝朝阳作为乙方(养殖户),被告郝永想、程启东和案外人孙大超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鹅饲料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卖大鹅以前,如果未通知甲方,到抓大鹅现场回收饲料欠款,视为乙方违约(抓大鹅前提前2天通知甲方);如乙方不按时还甲方饲料欠款,甲方有权直接向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丙方追偿,丙方确保乙方向甲方及时支付饲料欠款;乙方全程用华阳饲料公司瑞阳鹅饲料,如果中途换料,必须先结清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料款,乙方无权私自出售大鹅,乙方、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必须承担饲料欠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包赔因违约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如贷款损失、律师费、法院受理费等);乙方只能和收大鹅厂家现款或者打卡交易,不得拉走大鹅再付清鹅款,乙方出售大鹅的全款,直接由甲方代收,甲方扣除饲料欠款后,把余款全部交给乙方;因乙方要求,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养殖期间的全部饲料欠款(欠条)。以上条款如有一方违约,调解不在,交送甲方所在地司法机关处理。该份合同由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代理人王安心签字确认;被告郝朝阳、郝永想、程启东和案外人孙大超在该份合同上签名确认,并留有联系电话。合同签订后,被告郝朝阳从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处购买4900元的鹅饲料并于2017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郝朝阳在书写欠条后向其支付饲料款1430元,现被告尚欠饲料款34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鹅饲料销售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郝朝阳应否偿还原告货款3470元并支付违约金。2、被告郝永想、程启东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朝阳、郝永想、程启东之间签订的《鹅饲料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郝朝阳提供鹅饲料后,有权要求被告郝朝阳支付拖欠的饲料款34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郝朝阳在收货后迟迟未全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20%,但原告在庭审中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永想、程启东为被告郝朝阳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双方约定被告郝永想、程启东的保证期间为永久有效,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被告郝朝阳欠条出具日期,足以认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郝朝阳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永想、程启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朝阳追偿。被告郝永想、程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朝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4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0元。二、被告郝永想、程启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朝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朝阳、郝永想、程启东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含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