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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明君与冯永志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345号申请执行人:郑明君,男,汉族,53岁。被执行人:冯永志,男,汉族,54岁申请执行人郑明君与被执行人冯永志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冯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郑明君尚欠的郑明君代偿沈玉兴借款17889.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889.66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220.00元,由被告郑明君负担67.00元,由被告冯永志负担153.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明君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永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68.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冯永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7年7月24日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冯永志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郑明君借款17889.66元及利息,本金于2017年7月24日给付5000.00元,余款12889.66元及利息于2017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诉讼费153.00元、申请执行费153.00元由被执行人冯永志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初   艳   忠审判员 王向东审判员王彦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