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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祝氏与苏弯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氏,苏弯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524号原告:祝氏,女,193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弯弯,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负责人:王增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大厦五层0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负责人:李文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祝氏与被告苏弯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弯弯、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等共计55876.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0时34分,被告苏弯弯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平乡高楼至骆庙公路骆庙村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34828.2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已达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富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苏弯弯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富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72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付。其于2016年12月30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属于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相关间接损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在当事人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其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的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夏邑第三人民医院病历,5、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中的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上面加盖有出具医院的印章,原告并提交了该票据的医保联原件相印证,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庭审时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上面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印章,且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时: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苏弯弯垫付的医疗费32728元,原告并同意扣除被告苏弯弯应负担的各项费用后返还给被告苏弯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0时34分,被告苏弯弯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太平乡高楼至骆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骆庙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夏邑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弯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内外踝骨折,左足跖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1227.46元,2016年12月20日出院后当日转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600.80元,2017年1月13日出院。2017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性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丧失,呈半僵直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祝氏,1933年8月2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弯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72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弯弯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夏邑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苏弯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苏弯弯全部赔偿。因被告苏弯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苏弯弯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苏弯弯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获得赔偿的有:1、医疗费3482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80元计算为50天×80元=4000元;3、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50天×20元=100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标准计算,每天约为92.8元,原告要求每天按84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按1人计算为50天×84元=42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为11697元×5年×10%=5848.5元;6、精神慰抚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苏弯弯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5000元;7、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50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848.5元,共计25048.5元,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04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828.44元,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苏弯弯承担,因被告苏弯弯已为原告垫付了32728元,原告同意扣除鉴定费及被告苏弯弯应负担的其他费用后返还给被告苏弯弯,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共计44876.94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55876.76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氏精神慰抚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048.5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828.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支付账号:16×××15,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苏弯弯负担5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高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