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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曲靖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1227号原告:曲靖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曲靖市麒麟区东江花园*幢*号。法定代表人:李伟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住所: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西路滇东商业城*楼。法定代表人:赵守田,董事长。原告曲靖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靖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豪洋时代广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房租958333.5元以及违约金117200元,共计1075533.5元,并支付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的《豪洋时代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罗平县振兴街与白腊街交汇处的豪洋时代广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逾期未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需按照欠交租金总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2日,双方签订《变更租赁合同及解除物管合同协议书》,将原合同租金变更为每年固定租赁费100万元;每年租金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当年12月16日前付清,第二次于次年6月30日前付清。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多次欠交租金,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015年12月3日法院以(2015)罗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下半年租金5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被告不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在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物但未支付租金,被告欠原告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958333.5元,被告多次欠房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曲靖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各1份,被告《国家企业信息》2份。欲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主体。第二组:《豪洋时代广场租赁合同》及《变更租赁合同及解除物管合同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将豪洋时代广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固定租赁费100万元,每年租金分两次付清,第二次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及相关违约责任等约定事实。第三组:(2015)罗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3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告公司在2015年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履行期内,多次欠交房租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事实。第四组:《关于罗平豪洋时代广场租赁合同解除的请求》,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提出《关于罗平豪洋时代广场租赁合同解除的请求》,原被告之间关于约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具备的事实。第五组: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豪洋时代租赁合同的通知,欲证实因被告欠付2016年度租金,原告依据变更租赁合同及解除物管合同协议书第11条的约定向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第六组:通知,欲证实因被告违约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要求与被告解除豪洋时代广场租赁合同。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曲靖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豪洋时代广场租赁合同》后,原告将罗平豪洋时代广场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逾期未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需按照欠交租金总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因特殊原因需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30天向曲靖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曲靖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后方可终止。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9月2日签订《变更租赁合同及解除物管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租金变更为每年固定租赁费100万元;每年租金分两次付清,于每一租赁年度开始16日前即每年12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其余500000元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曲靖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罗平豪洋时代广场租赁合同的申请》,要求终止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未同意。2015年12月3日,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和违约金,被告不服上诉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房租958333.5元,逾期违约金为11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曲靖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不能按《豪洋时代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合同,甲方(曲靖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豪洋时代广场已由原告收回,原告曲靖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曲靖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靖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豪洋时代广场租赁合同。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曲靖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房租958333.5元及逾期违约金117200元,合计1075533.5元;并支付所欠房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5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朝霞审 判 员  高 森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新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