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01行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姚佩芬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佩芬,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侯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7101行初338号原告姚佩芬,女,汉族,1957年1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地址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祝新军。委托代理人祁文晋。第三人侯瑛,女,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姚佩芬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作出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审批文号:长XXXXXXXXX),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侯瑛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姚佩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峰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文晋到庭发表意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查,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佩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佩芬负担。审 判 长 俞秋玮审 判 员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嫣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