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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与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张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803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住江油市东安乡场镇。负责人:罗必刚,职务: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荣波,职务: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张涛,男,汉族,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与被告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诉称,2004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用于购房,利息结止2004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8.6955‰,2005年11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被告张涛辩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9日被告持四川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8.6955‰,借款时间止于2005年11月29日,利息结止2004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常驻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与被告张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但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归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涛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04年11月29日至2005年11月29日,月利率按8.6955‰计算;200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月利率按13.0433‰计付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