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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贵州川威巨力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川威巨力置业有限公司,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贵州佳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124号原告:贵州川威巨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9636359XK。法定代表人:王和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910725886。被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路中段昱霖集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90666973802F。法定代表人:程林,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贵州佳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北路玖盛大厦A栋2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5650320505。法定代表人:李健,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贵州川威巨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佳蜀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川威巨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贵州佳蜀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川威巨力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92800元,及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323026.93元(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也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罚息25158.59元(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利息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1月26日前利息的罚息也按该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共计4940985.5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向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湖路信用社借款40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同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并与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湖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后达成一致:对该4000万元贷款,原告使用3600万元并承担该部分本息的偿还义务,第三人使用400万元并承担该部分本息的偿还义务。双方为此签订了《担保贷款协议》并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进行确认。借款到期后,三方协商展期一年至2016年1月27日。后原告按约将4000万元本息全部清偿(其中包含应由第三人偿还的400万元本息部分)。后因被告差欠第三人款项,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三方签订《抹账协议》对原告为第三人代偿的本息共计4592800元由被告偿还,这一债权债务的转让进行了确认。至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以原告代偿的4592800元为本金,按6%的年利息计付利息。被告应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半年利息,以后按季度付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被告严重违约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贵州佳蜀商贸有限公司陈述,第三人没有得到贷款资金,原告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确认;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贷款协议》、《承诺函》、《分期还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书》、支付凭证原件12张,原告及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能够相互联系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争议的债务产生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3、《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关于利息欠款的抹账协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系原件,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4、(2017)黔0221破申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认为其已经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贵州佳蜀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向案外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湖路信用社贷款400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钟农信(明湖路)(2014)年流贷字002号],该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贵州川威巨力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湖路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编号:钟农信(明湖路)(2014)年保贷字001号]。就该贷款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担保贷款协议》,约定:原告拥有贷款40000000元的90%即36000000元的使用权,该部分贷款的利息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拥有贷款40000000元的10%即4000000元的使用权,该部分贷款的利息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于2014年1月26日还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第三人就4000000元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因原告及第三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27日案外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湖路信用社与原告、第三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后原告向案外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湖路信用社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16年1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用途,该借款乙方用于归还贵州佳蜀商贸有限公司在贵州省钟山区农村信用合同联社明湖路信用社贷款本息。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肆佰伍拾玖万贰仟捌佰元整(小写¥4592800元)。本协议签订同时,乙方已收到甲方借款,无须另行出具收条。三、借款期限,乙方应于2018年1月26日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四、还款方式,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内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甲方收到所有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甲方指定的还款账户:贵州川威巨力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3×××96,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六盘水凤凰新区支行。五、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借款期内年利率为6%。乙方于2016年6月21日向甲方支付半年利息,以后按季度付息,付息日期为季末21日前向甲方支付季度借款利息,最后统算利息。六、担保,乙方自愿以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所有应收账款债权作为所有借款项的担保。七、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本协议规定日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罚息,甲方同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其所有应收账款进行追偿,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含罚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含罚息)为止。八、争议解决,本协议履行过程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4份,双方各持2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贵州川威巨力置业有限公司:我司因归还贵州佳蜀商贸有限公司在钟山联社明湖路信用社的融资贷款所向贵司借款中的400万元,现我司委托贵司将该借款支付给贵州佳蜀商贸有限公司,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司负责。特此委托!,具体委托账号信息如下:收款人名称:贵州佳蜀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钟山联社明湖路信用社,收款人账号:2872010401201100013418”。2016年1月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关于利息欠款的抹账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的《付款委托书》,甲乙双方账列乙方欠甲方代付的钟山区信用联社的利息592800.00元的债务,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对乙方的592800.00元债权转移给丙方,用以抵抹乙方对甲方592800.00元的债务,甲乙双方予以平账。二、根据《付款委托书》和本协议的利息后,丙方共欠甲方金额4592800.00元,即与甲丙双方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4592800.00元金额一致。三、本协议三方盖章有效,并作为三方财务记账的依据。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按《付款委托书》指定的账户汇款272916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已向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4592800元,被告偿还借款期限系2018年1月26日,且被告应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半年利息,以后按季度支付利息。但被告已向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被告该行为已经表明其不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9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的利息323026.9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321496元(4592800元×年利率6%×1年2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利息为321496元,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要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协议规定日期归还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川威巨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92800元、利息321496元(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贵州川威巨力置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164元,由被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娄成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