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志强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7)川0115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强,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汶川县,羌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201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强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泽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志强与刘某1、赵某、刘某某(该三人已判决)商议后,驾车行至四川茂县南新镇牟托村小松柏,为拆取该处山坡上一台未使用的S9-100/10型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共同将该变压器推下山坡翻滚至小溪旁,并于随后应邀赶到的余建兵(另案处理)一同对变压器进行破坏,期间因被路过群众发现,被告人刘志强等人遂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损坏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516.34元。2、2015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志强与刘某2、刘某3(该二人已判刑)经商议后,驾车行至成都市温江区长安路108号“长安盛景”小区,采取刘某3在小区外停车等候接应,由被告人刘志强与刘某2进入该小区撬锁入户实施盗窃的方式,分别在该小区5栋1单元2103号被害人邹某家盗得“尼康”牌单反相机2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戴某”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周某”牌玫瑰金项链1条、“东芝”牌移动硬盘1个、“HANKE”牌行李箱1个,在该单元2404号被害人袁某1家中盗得“嘉邑香”牌橡木桶窖珍藏版2瓶装礼盒型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盒。经鉴定,上述被盗相机2部、笔记本电脑2台、移动硬盘1个以及红葡萄酒1盒共计价值人民币3704元。被告人刘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志强已向涉案变压器所有人茂县国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牟托电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涉案变压器价格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袁某1、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4、胡某、刘某1、赵某、陈某、苏某、袁某2、杨某、刘某3、刘某2、刘某5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被告人刘志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刘志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与其所犯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强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薇薇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人民陪审员 何万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露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