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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夏某与查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查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691号原告:夏某,女,生于1966年9月1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清,南召县伏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某1,男,生于1962年1月20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夏某与被告查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未成年儿子查某2、女儿查某4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事实和理由:××××年××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证。1991年10月10月、××××年××月××日、××××年××月××日分别生育二男一女三个孩子。自2016年7月至今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闹事,实施家庭暴力,闹得家庭无法生活。大儿子被迫外出打工,二儿子及女儿正在上学,家庭无法维持。被告辩称:答辩人自从今年以来,因喝酒与原告吵骂打架。答辩人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平时相处不错,夫妻没有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0月15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年××月××日生育儿子查某3,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年××月××日生育次子查某2,现在南召县职业高中就读;××××年××月24生育女儿查某4,现在南召县四棵树乡中就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7月以来,原告因被告饮酒后滋事,二人打骂吵架,产生纠纷。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儿女,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二人因家庭事务产生的纠纷,可经夫妻二人协商得到解决。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及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人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查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豹审 判 员  王荣波人民陪审员  姜德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高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