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韩爱梅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韩爱梅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住所地,濮阳市京开路北段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874030024M。负责人:孙兴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太,该支行风险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爱梅,女,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岳村乡政府退休职工,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建华,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龙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韩爱梅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华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太,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行华龙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农行华龙支行与韩素梅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亦属事实;涉案借款是用韩爱梅名下房产在濮阳市房产管理处进行抵押登记,农行华龙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字第95-091号),上列他项权,已由权利人(韩爱梅)申请登记,经审查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可以推出韩爱梅未向农行华龙支行偿还到期债务的前提下,抵押权依然合法存续;韩爱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法律行为负责,该抵押事实过去了多年,韩爱梅均未提出异议,仅称自己2014年在濮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查询时发现房产抵押的事实,显然不合情理,这也充分说明了韩爱梅知晓并同意将自己房产为借款人韩素梅做抵押,韩爱梅认为双方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上无韩爱梅的签名,农行华龙支行不n能取得抵押权等表述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韩爱梅答辩称:农行华龙支行上诉理由不成立,韩爱梅不知道抵押担保合同是给谁签订的,也不知道韩素梅是谁,况且韩爱梅是岳村乡干部,一直不知道房子被抵押,涉案房屋是韩爱梅一直使用,直到2014年韩爱梅准备卖房子才知道该房屋已被抵押,所谓贷款合同是韩爱梅之子项建华经过到省、市、区农行进行查询后,最后在市农行档案室查到了涉案的贷款合同。经韩爱梅了解该笔贷款可能是一个叫项志亮贷的,项志亮和刘自胜(农行工作人员)共同办理的涉案手续。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4月21日,案外人韩素梅与中国农业银行濮市区支行东方商城营业所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自1995年4月21日至1996年元月21日,月息10.98‰。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以房子两间证号<013318、01494>,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归韩素梅,现作价40000元,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财物。合同签订后,用韩爱梅名下房产在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抵押登记,农行华龙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字第95-091号)。韩爱梅以抵押登记手续与其无关为由,要求农行华龙支行协助韩爱梅办理濮房字第××号、濮房字第××号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濮市区支行现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应符合双方订立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抵押人享有处分权和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三个条件。韩爱梅认为双方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农行华龙支行提供的名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经查无韩爱梅以房抵押担保之条款,亦无韩爱梅签名,农行华龙支行依法不能取得抵押权,应协助韩爱梅办理抵押权涂销登记。故韩爱梅要求农行华龙支行协助其办理濮房字第××号、濮房字第××号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请,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韩爱梅办理濮房字第××号、濮房字第××号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负担”。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行华龙支行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没有韩爱梅的签字,农行华龙支行所主张的抵押权不符合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条件,因此农行华龙支行不能依照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之条款获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故本院对于农行华龙支行称其行与韩素梅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郭 海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少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