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怀菊与李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怀菊,李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195号原告:曾怀菊,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李海梅,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斌,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曾怀菊与被告李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怀菊、被告李海梅及其诉讼代理人殷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怀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海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200元及帮助刷信用卡手续费用2200元,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2年原、被告同在县文化局工作,双方系同事关系,二人相处较好。后虽然各自去了不同的单位,双方仍然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由于被告李海梅做生意需要资金投入,曾向原告借款达10余次,但都没有打欠条。2015年12月8日,被告借10000元未还,有建行转账记录,月息是2分。至2017年7月8日应还本息13800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从农行转账给被告51000元,转给被告还农行贷款本息,3月21日被告还原告50000元,还欠1000元未还。2016年12月17日,原告取现金3000元给被告,被告没有出具欠条,该款也未还。另原告答应被告的求助,为被告套现养卡,自2015年11月起,因被告投资大而资金周转困难,共欠原告手续费2200元。被告李海梅辩称,被告与原告曾怀菊原是同事,也是比较好的朋友,双方之间也确实发生过经济往来,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还欠她多少钱。原告到被告处拿信用卡去套现目的是为了获取高利,被原告透支的信用卡都是由被告先行垫付,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追偿权利。原告曾怀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组证据,第1组是原告所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对账单原件(5张,其中原告在2015年12月8日转给被告10000元的转账记录);第2组是原告所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对账单原件(18张,其中在2016年3月20日转出51000元,在2016年3月21日转入50000元,支出和转入相差1000元);第3组是短信记录、个人账单照片复印件(6张)及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元的陈述。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李海梅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17800元。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银行的对账单无法证实谁欠谁的,因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经济往来,原告不能断章取义。被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000元的欠款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被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原、被告一直有资金往来,无法证明被告还欠原告的钱。本院对原告曾怀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定为,原告曾怀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账借给被告李海梅10000元,虽没有借条,但被告李海梅在给原告的短信回复中对所欠的10000元及利息予以确认,且与第3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中的2016年3月20日该卡向谁支出51000元,2016年3月21日,是谁向该卡转入50000元,虽然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但在被告回复原告的短信里证实了被告借原告4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中2016年12月3日以及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海梅给原告曾怀菊的两次短信回复,它佐证了被告借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海梅向本院提交1组证据,即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份(2015年11月14日被告李海梅用其本人的建行卡通过ATM机向原告曾怀菊所持的建行卡转帐20000元),拟证明原告曾怀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这是被告偿还自己的借款,原告没有向被告借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为,被告仅凭ATM机的转账单而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怀菊与被告李海梅自2009年至2012年同在县文化局工作,双方系同事关系,二人相处较好。后虽然各自去了不同的单位,双方仍然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由于被告李海梅做生意需要资金投入,曾向原告多次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而没有打借条。2015年12月8日,原告曾怀菊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ATM机向被告李海梅的卡上转账10000元。在2016年11月28日,原告发信息给被告催收该款本息时,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回复原告信息并对原告的借款金额和利息(月息2分)予以确认,没有任何质疑。2016年3月20日,该卡支出51000元,2016年3月21日,该卡转入50000元,经核实该卡的持卡人是原告曾怀菊,原告曾怀菊没有向法庭提供向谁支出又是谁转入的相关证据。2016年12月17日,原告曾怀菊取现金3000元借给被告李海梅,曾怀菊只有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海梅对是否借款3000元既未肯定又未否定,而回答的是记不清了。另查明,自2015年11月起,原告为被告套取信用卡资金供被告周转,被告尚欠原告的套卡手续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怀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李海梅,虽然被告李海梅没有出具借据,但根据原、被告的短信交流,被告李海梅对该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证据上相互印证,对原告曾怀菊要求被告李海梅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曾怀菊要求被告李海梅返还因转账所欠的1000元和3000元的现金借款,由于被告李海梅在回复原告曾怀菊短信中,对4000元的借款(其中1000元实为欠款)已作事实上的认可。况且在质证中被告对没有借条的3000元现金借款,也没有作肯定或否定回答应视为无异议,对原告曾怀菊要求被告李海梅返还4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曾怀菊要求被告李海梅承担信用卡套现而欠的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虚假消费,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并收取手续费的行为,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对该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怀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原告曾怀菊与被告李海梅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驳回原告曾怀菊要求被告李海梅承担信用卡套现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曾怀菊负担50元,由被告李海梅承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发云人民陪审员 李立忠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